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戊○○癸○○丙○○丑○○庚○○壬○○子○○卯○○
號寅○○甲○○辛○○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袋、橡皮筋壹包、四色牌壹袋,均沒收。
己○○、癸○○、丙○○、庚○○、子○○、寅○○、甲○○、辛○○、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袋、賭資伍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戊○○、丑○○、壬○○、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袋、賭資伍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形同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天九牌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以賭客輪流做莊家,其餘三家賭客則以新台幣(下同)1百元至3千元不等之賭資自由下注,點數高於莊家者可獲得1倍彩金,反之點數低於莊家者則歸莊家贏取,其餘旁觀賭客可自由插花下注,丁○○則每場收取1千至
2千元不等之佣金。嗣於93年12月17日21時57分許,為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警員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在上開處所查獲賭客己○○、戊○○、癸○○、丙○○、丑○○、庚○○、壬○○、子○○、卯○○、寅○○、甲○○、辛○○、乙○○,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袋、賭資5萬
2千8百元,及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賭博案所用之骰子
1袋、橡皮筋1包、四色牌1袋,始知上情。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欄第9行「 莊佳霖 」更正為「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證據理由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本件屏東縣○○鄉○○村○○路○號雖係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戊○○、癸○○、丙○○、丑○○、庚○○、壬○○、子○○、卯○○、寅○○、甲○○、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連續犯,均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事實雖僅論及被告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之事實,惟被告其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丁○○、己○○、癸○○、丙○○、庚○○、子○○、寅○○、甲○○、辛○○、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戊○○、丑○○、壬○○、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戊○○、癸○○、丙○○、丑○○、庚○○、壬○○、子○○、卯○○、寅○○、甲○○、辛○○、乙○○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天九牌1袋、賭資5萬2千8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扣案之骰子1袋、橡皮筋1包、四色牌1袋,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