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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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丙○○處拘役 伍拾日 ,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票陸張(票號:○二一一一七、○二一一一三、○二一一○八、○二一一○五、○二一一一
二、○二一一二○號,發票人均為己○○)、面額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票號:○二一一一一號,發票人為己○○)、面額新臺幣拾叁萬元本票壹張(票號:○二一一一九號,發票人為己○○)、己○○書立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切結書壹份,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與戊○○(另經本院審理中)三人係朋友關係。緣己○○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與丙○○有竊盜案件糾紛,雙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協調,己○○於當日書立承認行竊並表示願意賠償之切結書一紙交予丙○○收執,然事後己○○即避不見面並分毫未為賠償。又己○○另因為戊○○仲介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事宜,與戊○○發生金錢糾紛,丙○○與戊○○均欲尋找己○○出面解決未果。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丙○○於基隆市○○○路「公道檳榔攤」前巧遇己○○,於己○○自願情形下,二人騎乘丙○○所有之機車至丙○○前述住處商談,到達後,丙○○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再通知戊○○到場,一起商談己○○與丙○○、戊○○二人間之財務糾紛,至同日下午一時許,甲○○亦來到丙○○住處。丙○○要求己○○履行前述同意賠償切結書,戊○○則要求己○○賠償其所受損害,己○○無力償付。丙○○、戊○○、甲○○見己○○無意解決財務糾紛,三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出言恫嚇稱如今日不能解決問題即不讓己○○離去,或要砍斷其手腳等語並作勢毆打,以此施行脅迫之方式,迫使己○○書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本票七張(面額一萬五千元六張,票號:○二一一一七、○二一一一三、○二一一○八、○二一一○五、○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二○號;面額二萬元一張,票號:○二一一一一號)交給丙○○,另書立面額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票號:○二一一一九號)及願意賠償之切結書一紙交給戊○○,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己○○書寫本票時,因書寫錯誤,戊○○見狀心生忿怒,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己○○頭、臉部位,致己○○受有前額三公分×三公分瘀腫之傷害。嗣因丙○○、戊○○要求己○○當日需先償還二人各二萬元,己○○始撥打電話,向友人丁○○借款求援,丁○○認為狀況不妥,即一方面應允丙○○等人約定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三之十五號「拖拉庫茶房」泡沫紅茶店內給付款項,另方面通知己○○母親報警。丙○○、戊○○與另友人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己○○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一同至「拖拉庫茶房」泡沫紅茶店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
七七至八○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己○○與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一同至丙○○住處商談竊盜案件賠償問題,丙○○並通知同案被告戊○○到場,一起商談己○○與戊○○間之財務糾紛,被告甲○○亦來到丙○○住處,嗣己○○書立金額共計十一萬元之本票七張(面額一萬五千元六張、二萬元一張)給丙○○,另書立面額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願意賠償之切結書一紙交給戊○○,同日下午己○○聯絡丁○○,丙○○、戊○○與己○○、丁○○等人約在「拖拉庫茶房」泡沫紅茶店內給付款項等事實,供述不諱。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甲○○)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近
中午時到被告丙○○住處,當時丙○○、己○○、戊○○在場,我聽見他們談論財物遺失的事及己○○要還錢的事情,並看見己○○在書寫,當時我是要搭己○○的肩膀並說「兄弟一場,不要這麼做」等語,己○○並未回應等情。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午我(己○○)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他家,因為丙○○要求談他家遭竊及同案被告戊○○的事情,到丙○○家後,丙○○打電話通知戊○○到場,後來被告甲○○亦到場。丙○○表示他家遭竊是我偷的,戊○○則說遭冒辦現金卡受害,均要求我要賠償,我沒錢,所以商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我一開始時不願出具本票,但丙○○、戊○○、甲○○要我今天解決,其中丙○○說要將我的手腳砍掉,不准我離開他家,戊○○在我寫本票出錯時毆打我,甲○○則是作勢要打我,寫完本票後再寫切結書給戊○○,嗣後丙○○等人要求我先給付四萬元,於是我打電話給丁○○等情。
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證稱:我(乙○○)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曾到丙○○於基隆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洗澡,見丙○○、己○○、戊○○、甲○○等人在場討論己○○偷取丙○○家中財物之事,我到場時看見己○○已寫好本票,後來己○○打電話聯絡人調錢,並約在「拖拉庫茶坊」見面,我也到該茶坊去等情。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證述被告甲○○、共
同被告戊○○及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曾到丙○○於基隆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之事實。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證述其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在丙○○基隆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見丙○○、己○○、戊○○在場討論丙○○家中財物遭竊之事,並看見己○○在場書寫文件之事實。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證述其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中午經被告丙○○之通知,到基隆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與丙○○、己○○商討賠償其損害之事,並要求己○○書立本票及切結書,空白本票係由丙○○所提供之事實。
⒍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下午己○○打電話給我(丁○○)表示要借錢,我問己○○是否發生事情,己○○沒說話,電話隨即由丙○○接聽,並表示己○○偷他的東西,要己○○當日須還錢,不然就要斷手斷腳,我即通知己○○母親報警等情。
㈢書證及物證:
⒈被害人己○○所開立之本票八張,面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六張、二萬元一張、十三萬元一張(附於偵查卷第四○至四七頁)。
⒉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予被告丙○○之承認行竊並願意賠償之切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八頁)。
⒊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書立予被告戊○○之願意賠償切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九頁)。
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九三頁):被害
人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查結果,其前額有三公分×三公分之瘀腫。
㈣被告辯解不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對己○○施以言語或舉動恐嚇使己○○行無義務之事而
妨害其自由等語。被告甲○○辯稱其與己○○之賠償事宜無關,並未對己○○如何等語。
⒉經查,被害人己○○縱與被告丙○○、戊○○有財物糾紛,然並無開具本票及
書立切結書之義務,前述證人己○○證述其初無開立本票、切結書以為債務擔保及證明之意願,而係受被告丙○○、甲○○及戊○○言詞恫嚇之脅迫始為之等情甚詳;而證人丁○○之證言復指證己○○之借錢救急電話已遭被告丙○○代為接聽,且被害人當日受有前額有三公分×三公分瘀腫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亦供稱其於被害人書寫文件時用手「要搭己○○的肩膀」等情,足徵被害人己○○身處於被告丙○○之住處,其心理狀態係受到被告丙○○、甲○○及戊○○之脅迫,至為灼然;被害人即證人己○○之指證,具有可信性。被告丙○○、甲○○所辯,核與事證及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㈤綜合上述積極證據,被告丙○○、甲○○之前述犯罪事實,已經確實之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並無必為出具票據供擔保及書立切結書面為債務證明
之義務,而債權人追索債務亦僅得循法律上正當之方法為之;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戊○○等人以言詞恫嚇施脅迫之不相當手段,使他人為簽立本票、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戊○○就強制罪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對於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安全所為之恫嚇行為,係其強制罪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丙○○、甲○○以一脅迫行為使被害人接連為簽立本票八張及書立切結書一份,均為單一強制行為之接續,為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為追索賠償金而出此不當之脅迫手段,被告甲○○僅為朋友
之約而到場參與實施脅迫行為,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法益造成危害,及其等犯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本票七張(面額一萬五千元六張,票號:○二一一一七、○二一一一三、
○二一一○八、○二一一○五、○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二○號;面額二萬元一張,票號:○二一一一一號)為被告丙○○所有,又扣案面額十三萬元本票一張(票號:○二一一一九號)、己○○書立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切結書一份,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且係其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小武士」刀一把,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基警保民字第○九三○○四二五四六號函暨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且被告甲○○否認持之供犯本罪所用,核證人己○○之證述內容並無見到被告甲○○持該把刀械供犯本罪使用,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證述被告甲○○僅單純在其住處取回該刀械等情,堪認被告甲○○此部分辯解可資採信;是該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既非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