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
4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又於犯後否認罪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