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以強行開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甲○○施以強暴,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且犯後業與甲○○達成和解,賠償身體、精神及財物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以經此訴訟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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