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51號、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丙○○、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科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渠等與「阿科」共同向告訴人甲○○承租房屋後,竟共同將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供房客使用之大型洗衣機1臺、脫水機1臺、熱水器1臺、雙人彈簧床1張、木質桌子1張及平面電視1臺等物(總價值約新台幣4萬5千元)侵占入己,所為誠屬非是,及渠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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