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該案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嗣於86年間,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猶不知警惕,復於9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桃交簡字第706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於91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竟再於9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監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5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表哥乙○○、姪子許正勇、胞妹 高秋霜 及友人 謝新忠 ,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慈光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不慎車前方撞擊由丙○○所騎乘,沿慈光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倒地而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破碎性骨折等傷害(甲○○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有前揭傷害後,未下車救護,猶駕車離開現場,置丙○○於不顧,經警據報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鎮○○路與公園路口之「思夢樂賣場」停車場內,發現甫肇事之上開甲○○駕駛之車輛而查獲。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
㈢被害人丙○○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
四、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㈢經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是否構成累犯乙節,修
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所載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及立即報警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使被害人於遭撞倒地受傷更受有極大之不確定風險,其犯罪所生危害實屬嚴重。且被告先前有2次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所載可參,顯然被告罔顧駕車此一高度風險行為之危險性,數次奪人性命且對社會不特定用路人產生高度風險後,經法院數次處罰,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逃逸犯行,顯然蔑視法律,絕不容輕縱。然現今究已與被害人以賠償60,00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遺棄罪,係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行為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併就被告減刑後之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