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2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先任職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商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奉派至新竹商銀八德分行擔任分行經理,負責貸款案件之授信核貸業務,係為新竹商銀八德分行處理上開事務之人。其意圖損害新竹商銀八德分行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有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1.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核 張蘭煌 之貸款案件時,明知貸款人張蘭煌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第三人 張秀琴張楊立妹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係屬農地,依新竹商銀總行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竹企銀 審徵字第一二二六號函規定,凡受理空地或農地作為抵押標的物,均應取得土地編號使用證明文件備核;如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如係都市計畫外之土地,應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證明」;另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提供空地抵押者,除符合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者外一律不予授權,其所屬行員並在該貸款案審查意見表上加註:「列入農地覆審」等語,竟仍意圖損害新竹商銀八德分行之利益,未依上開規定將前開貸款案轉送總行審查,亦未依前揭規定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上開擔保品土地之土地編號使用證明文件備核,即逕行准予核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對前開擔保品土地徵信評估之正確性,及該行內部授權主管人員授信之正確性。
2.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核景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景耀機械公司)申請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以及信用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案件時,明知該貸款案之信用放款部分,景耀機械公司提供之連帶保證人李 黃麗雯李朝坤黃淡湖 三人中, 李黃麗雯 係該公司負責人,李朝坤係黃麗雯之夫,黃淡湖則為黃麗雯之父,依新竹商銀內部作業慣例,在審核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所提供之保證人資格時,應將該公司負責人視同公司,一併審查保證人與該負責人之關係,而應適用「新竹商銀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該行內部七十年九月五日竹企銀審審字第一五0六號函等規定,將上開信用貸款案件,視為無外保之信用貸款案件,而僅得貸款五十萬元,竟仍意圖損害新竹商銀八德分行之利益,未依上開規定審核前開貸款案件,而逕自就該部分貸款准予核貸一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八德分行評估本案擔保之正確性,及該行內部授權主管人員授信之正確性。
3.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核 洪施賽玉 之貸款案件時,明知貸款人洪施賽玉所提供之擔保品即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四八號等五筆土地均係農地,依新竹商銀總行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竹企銀審徵字第一二二六號函規定,凡受理空地或農地作為抵押標的物,均應取得土地編號使用證明文件備核;如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如係都市計畫外之土地,應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證明」;另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提供空地抵押者,除符合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者外一律不予授權,其所屬行員並在該案之審查意見表上加註:「列入空地覆審」等語,竟仍意圖損害新竹商銀八德分行之利益,未依上開規定將前開貸款案件轉送總行審查,亦未依前揭規定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上開擔保品土地之土地編號使用證明文件備核,即逕行准予核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對前開擔保品土地徵信評估之正確性,及該行內部授權主管人員授信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商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證據名稱:
1.新竹商銀行員各項資料查詢報表。
2.新竹商銀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竹企銀審徵字第一二二六號函。
3.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
4.張蘭煌貸款案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徵信資料卡、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一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5.景耀機械公司貸款案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徵信資料卡、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借據、景耀機械公司負責人身份證影本、股東名簿影本)。
6.洪施賽玉貸款案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徵信資料卡、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四八號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7.證人 林建良張旺順呂銘益欒中文 、張蘭煌、 曾國輝呂書煌劉武科 、李黃麗雯、洪施賽玉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8.被告自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告認罪,雙方合意內容為:被告上開三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上開三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前),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核上開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一)於辦理上開張蘭煌、洪施賽玉之貸款案件時,以擔保品之土地公告現值一點四倍核算放款值;(二)於辦理上揭景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案時,就擔保放款部分,未依新竹商銀建築物估價表規定,以每坪三萬四千元估價,而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均使新竹商銀八德分行受有損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查,雖被告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呂銘益、欒中文、劉武科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三個貸款案分別由伊等徵信,被告並未有何指示等語,核與卷附該三個貸款案之審查資料記載相符,而證人張蘭煌、洪施賽玉、李黃麗雯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等是上開三個貸款案之貸款人,辦貸款時,沒有去請託過新竹商銀的人等語,則衡情,被告既未受本件三個貸款案之貸款人請託,亦未指示呂銘益等三名承辦行員在徵信時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僅在事後審核呂銘益等承辦行員之徵信結果而已,由此觀之,顯難認定被告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出自背信之故意。何況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報告指稱:本件張蘭煌、洪施賽玉二案之擔保品土地雖係住宅區,惟於辦理市地重劃前仍為農業用地,而非建築用地,故若上開擔保品於辦理市地重劃前移轉,仍可向鄉鎮市公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而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本案貸款時,其擔保品土地均未辦理市地重劃,故該行行員以免計土地增值稅鑑價,似未損及銀行利益,至於景耀機械公司貸款案之擔保貸款部分,雖該行人員未依建築物估價表規定估價,惟該表僅具有參考性質,尚不足認定承辦人員有背信犯意等語。是故,自現有證據而言,公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