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六月、五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四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之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六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有吸食,這次才剛買來,即為警方查獲云云,然查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壢分局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釋在案;再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之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九十三年間,復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本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透明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六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至為顯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