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告乙○○
樓被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O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桃院民執四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債權本金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及已為辯論陳述,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0年間,向新竹商銀購買二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公寓,因繳不出貸款新台幣(下同)92萬元,而被拍賣,事隔20餘年,被告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竟高達70多萬元;且原告與被告並無往來,何以會欠被告70餘萬元等情。並請求判決:鈞院96年度執字第54012號原告與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5年10月7日邀訴外人 曲立毅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33,450元。又訴外人曲立毅於75年11月5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借款333,450元、920,000元後,原告等人並未依約繳納,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向鈞院訴請返還消費借貸,並經鈞院76年度訴字第
650號民事判決確定、7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確定、78年度促字第111號支付命令確定,且經鈞院76年度執字第1736號、76年執字第4810號執行分配在案,其中76年度執字第1736號執行案件,不足受償金額為152,745元、365,912元。另76年度執字第4810號執行案件,不足受償金額為180,
246元、376,425元,合計1,075,328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707,979元。
㈡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7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該債權已合法讓與被告,原告自應清償前揭債務,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6年執字第54012號),金額為707,979元並無錯誤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聲請金額為707,
979元,並經本院96年執字第54012號執行在案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件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未還,及為訴外人曲立毅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未還之情,並提出償還合會契約書影本2紙、借據影本1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六、被告抗辯: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將對原告及訴外人曲立毅之債權讓與伊,伊並依法登報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紙、報紙影本2紙為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於本院96年執字第54012號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共計為332,991元(180,246元+152,745元=332,991元),理由如下:
㈠被告係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4988號債權憑證及90年度執字第
113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年執字第54012號執行案件自明。
㈡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共提出3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債權憑
證、2份分配表、歸戶(原告)查詢報表2紙、償還會會契約書2紙及借據1紙,證明伊前手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惟上開3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金額共為1,275,980元(707,979+327,585+236,621=1,275,890)、3份債權憑證債權共1,413,646元(914,800+180,246+318,600=1,413,646)、歸戶(原告)查詢報表2紙原告尚欠1,272,185元(524,206+711,774=1,275,980)、2份分配表未受償餘額為970,191元(180,246元+152,745元+318,600+318,600=970,191),計有4種不同債權金額,且本件曾因執行而部分受償,是本件應審酌是否有債權曾經受償而未剔除。
㈢本院85年執字第498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180,
246元:⒈觀諸85年執字第498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
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曲立毅)應於....,向債權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連帶清償180,246元,及自7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可知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180,246元。
⒉上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應係本院76年度執字第4810號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曲立毅財產之不足清償額:
觀諸被告提出之本院76年度執字第4810號分配表上抵押債權914,800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77年1月4日止,不足受償之債權金額為180,246元。本院85年度執字第498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亦為180,246元,且利息起算日亦是上揭清償日77年1月4日之翌日,二者相符。及參酌被告自認伊前手聲請本院76年度執字第4810號執行案件原告等人財產,不足受償金額為180,246元之情,可認定85年執字第498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與本院76年度執第4810號之債權係同一債權。
㈣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39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應已部分受償,僅剩152,745元之債權未受償:
⒈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曲立毅)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4,800元,及自7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觀諸上揭債權憑證自明。
⒉惟被告自認伊前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曾執行原告等人之財
產,其中本院76年度執字第1736號執行分配尚不足152,74
5元、365,912元之情,並提出前揭執行案件分配表影本
1紙為證。查上開152,745元受償前之債權本金及利率均與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391號之債權本金914,800及利率年息9.75%相同,起息日雖不同,然僅差1日,參酌原告主張曾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92萬元,被告並未爭執但被告並未提出本件92萬元之借據之情、被告亦無法提出如前揭㈢所述之本次執行未受償債權152,745元之執行名義,原告既提供不動產予被告前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係原告向被告前手借款之總債務,前揭分配表僅列914,800元及318,600元2筆抵押債權,若被告前手對原告尚有1筆914,800元之債權何以未列入優先受償等情,應可認定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39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914,
800元與本院76年度執字第1736號抵押債權914,800元係同一債權,則本院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39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914,800元既已於本院76年度執字第1736號執行部分受償,被告亦僅能向原告請求未受償之152,745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96年執字第54012號提出之執行名
義債權金額應為332,991元(180,246元+152,745元=332,991元。
㈥被告另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本院85年執字第4989號債權憑證
,證明伊對被告尚有債權318,600元,固有上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惟並未於本院96年執字第54012號執行案件中提出,本院自不得將之列入執行金額。另被告抗辯尚有1筆318,600元之債權曾執行無結果,惟並未於本院96年執字第54012號執行案件提出該執行名義,本院亦不得將之列入執行金額,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執字第54012號執行案件提出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39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應為152,74
5元,從而本院96年執字第54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0年7月24日核發桃院民執4字第11391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債權本金152,745元,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