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業經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口闖越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家裡經濟不好,一切都是自己不注意,不知法規才造成這樣結果,光違規及稅金就要了伊一家的命,只靠伊打臨工,小孩又要註冊,快活不下去,請幫幫忙云云。
三、經查:
(一)緣異議人前因汽車所有人所有2756-FP號自用小貨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遭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12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在案,而異議人亦不爭執該違規事實,又該裁決書已載明:「一、罰鍰1,400元整,並註銷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責令檢驗,罰鍰限於94年1月13日前繳納,牌照自93年12月、14日起註銷。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月14日起加倍罰鍰為2,800元,並限於94年1月28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94年1月28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有上開裁決書
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3年12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地「桃園縣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址,因遭龍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7月9日在太平洋日報第18版登載公告,通知違規人自公告日起20日到站領取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94年7月1日竹監壢字第0940014734號公告及94年7月9日在太平洋日報第18版各1紙在卷可稽。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原舉發機關於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遭退回後,復查無異議人之正確住所地,即得以住居所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雖異議人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填單舉發「闖紅燈(右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陳述意見時,另陳明其聯絡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淮子埔33之3號」,惟異議人自陳「戶籍地址和居住地址不同,因現居住地是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陳述單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轄歷史門牌及現戶門牌地址,未曾出現「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淮子埔33之3號」門牌號碼,有該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桃龍戶字第0960005197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變更其送達處所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且依上情,原處分機關顯無從查知其正確住居所,則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公示送達,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至異議人實際上是否有至原處分機關領取該裁決書,已無礙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開裁決書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後,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12月14日起註銷牌照,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95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上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口闖越紅燈右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填單舉發,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綜觀全卷,異議人僅爭執不知該牌照遭註銷)。又異議人上開牌照業經註銷,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確有「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牌照業經註銷」之違規事實,至屬明確。
(三)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國民本即自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之義務,而異議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多年駕駛車輛經驗,自難對交通法令推諉不知,而異議人經濟狀況如何,本即不得執為違法解免處罰之理由,況異議人自92年
6月17日起,即有高達20餘筆違規行為,有違規查詢報表
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不知謹慎守法,徒以上開情詞置辯,顯非可採。
(四)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授權行政院核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是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中所謂之「從新」,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當係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亦即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修正前(即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則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本件行為人,該違規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五)按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固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查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已如前述,而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
(六)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倘如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即應在裁決書上具體載明,使受處分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另載:原處分應予更正為「『闖紅燈(右轉)』部分,駕駛汽車應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在裁決書上處分內容,既已具體、清楚記載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乃兩種不同之違規類型,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迥然相異,兩者間難認有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依前述「明確性原則」,即原處分機關既自知原處分有錯誤,本應另行填掣裁決書後送達異議人,不應逕自在本件移送書內主張將違規事實「更正」為另一迥然相異之違規事實,該違法之更正不生變更原處分內容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效力,一併敘明。
(七)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