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上訴人佳姿蓓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環麒國際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審理中之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環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上開請求利息部分變更為: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1月30日、同年5月3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佳姿蓓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佳姿蓓麗公司)購買美容美體護膚商品及技術指導,約定價格為7萬3,000元、10萬5,000元,合計為17萬8,000元。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在被上訴人佳姿蓓麗公司設在桃園美華泰店內之專櫃,經其員工 吳苙薺 施以該等美容商品後,翌日即使上訴人臉部產生「珠泡」之傷害。繼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2日,經環麒公司之某員工(姓名不詳)推荐購買被上訴人環麒公司之護膚產品,計金額為6萬元,經被上訴人環麒公司員工對上訴人施以該等美容商品,亦使上訴人臉部產生「珠泡」之傷害。查人體皮膚有酸、鹼性之別,倘美容美體護膚商品不適用於人體皮膚,自會產生負面反應,而單一美容美體護膚商品之使用或混合使用,其混合成分是否對人體皮膚有傷,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吳苙薺與另名員工均未曾對上訴人詳加說明及告誡,甚且,其等均係於同一次療程中,使用被上訴人2人所生產之2種以上美容美體護膚商品於上訴人之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承受莫大痛苦,且上訴人另於皮膚科就診時,醫生亦告知上訴人所受之上開「珠泡」傷害係因使用不適宜產品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擇一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佳姿蓓麗公司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環麒公司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出上訴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佳姿蓓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環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93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上述時間分向被上訴人佳姿蓓麗公司、環麒公司購買前開美容商品,然上訴人前謂於93年10月2日經被上訴人環麒公司員工施用該等美容商品後即生「珠泡」傷害,後則謂於同年11月24日經被上訴人佳姿蓓麗公司之員工吳苙薺施以該等美容商品後而產生「珠泡」傷害,其發生時間不一,究難謂因被上訴人該等美容商品或服務所致。又者,一般女性對肌膚之注重,於保養後發現肌膚異常,應回櫃告知美容師或尋求醫師治療,然上訴人迄至94年4月均無就醫紀錄,要非一般人之舉;倘上訴人確於93年10月
2日發生「珠泡」傷害,焉於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2日、11日、24日、29日再次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容商品,復於同年12月17日至被上訴人專櫃取回寄存之美容商品,皆有違一般常理。復且,上訴人僅以乙張未記載日期之照片即謂有「珠泡」傷害,然不得確認為係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美容商品或服務後所致而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命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姿蓓麗公司分別於93年1月30日、同年5月30日,另與被上訴人環麒公司於同年10月2日,簽訂買賣暨美容美體護膚契約,購買美容商品及護理服務,並相繼於93年10月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9日至被上訴人設於桃園美華泰店內之專櫃接受護膚服務等事實,有前開買賣暨美容美體護理契約書、顧客消費明細&服務卡、護理堂數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至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受害人(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加害人(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臉部「珠泡」之傷害,係被上訴人供給之該等美容商品及提供護膚服務所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與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證明責任。惟者,上訴人主張其臉部受有所謂「珠泡」之傷害,然未能說明所謂「珠泡」究係指何種傷害;又上訴人雖提出臉部照片1紙為證(原審卷第12頁),其上確有多處紅色斑點,然據證人吳苙薺證稱:伊曾於93年底為上訴人進行護膚服務,並使用「整容水」、「全卸」、「3D荳蔻」及架上產品,當次上訴人臉部即長有痘斑等語(原審卷第75頁),則上訴人所攝臉部照片究係使用被上訴人前開美容商品,抑或接受被上訴人護膚服務前後所為,要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93年
10月2日經被上訴人環麒公司進行護膚服務時,在顧客消費明細&服務卡載明膚況為:「粉刺、面皰、毛孔粗大、雀斑、暗沉、疤痕、黑眼圈、缺水乾燥」(原審卷第59頁),則上訴人此際臉部即有「面皰」存在,而該「面皰」是否為上訴人所述「珠泡」,倘若二者同一,則上訴人於使用被上訴人供給之商品及接受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時,已有上述問題存在,自難謂與被上訴人之商品及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二者如不同一時,則上訴人原有「面皰」係何部位,與嗣後所生「珠泡」如何為區別,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上訴人所述可採。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究係被上訴人出售、提供之何項美容商品及服務項目導致上開「珠泡」之問題,自難謂上訴人已盡商品或服務「通常使用」之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受臉部「珠泡」傷害與被上訴人之商品及服務間,具有何通常使用所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另稱曾因上開「珠泡」之傷害至醫院就診云云,然自95年10月2日起訴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述時地購買被上訴人之美容商品,並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護膚服務,然未據上訴人舉證其所受臉部「珠泡」傷害與被上訴人之商品及服務間,具通常使用所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佳姿蓓麗公司、環麒公司分別賠償30萬元、12萬元,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雪玉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