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童話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
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
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依社區規約
,被告應按期(3個月為1期)給付原告管理費4,160元,
逾4期未繳則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
年10月至97年3月止,積欠6期管理費共計24,960元未給付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上開之費用以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公約各1份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
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5月6日
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依法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