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劉旭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貳拾
陸萬零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
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分別於90年7月11日、93年6月4日、93年8月19日與伊
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3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月9日止,被告尚
積欠伊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90,841元,及其中本金
89,346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另於93年4月13日與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得21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
,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
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
19.7%計算利息,依同條款第4、5條之約定,若被告遲延
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相關權利時,則被告
喪失期間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1月9日止,被告
尚積欠伊借貸帳款173,711元,及其中本金170,825元未
依約清償。是以,被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本金利息計算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提出異議狀
聲明不服,但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
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