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拾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
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應行調解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3公里處(桃
園縣境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 林聖偉
駕駛、 林宗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保險,事故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39,86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800元、零件33,06
0元),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查案記錄單、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誤,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係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
致,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9月29日出廠,有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日96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個月,則系爭車輛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30,010元為正
當(計算式:33,060×0.369×3/12=3,050(元以下4捨5入
),33,060-3,050=30,010),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
資費用6,8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36,810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920元,其餘8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