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以台北銀
行為存續法人,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且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台
幣(下同)580,000元,約定自該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按
月分期攤還,自93年10月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付,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96年
9月3日,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僅提出異議狀略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為辯,並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
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