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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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81元,及其中新臺幣122,442元自民
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26%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96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128,88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對原告所主張不爭執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定條款變更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