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救字第20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據以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債務清理案件申請書及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