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市方向直行之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救護丙○○送醫,逕自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之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事故之肇事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時,伊車係借給友人丁○○,並非由伊所駕駛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行經民權路口時,遭不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板橋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撞擊,致丙○○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英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事故地點、車損照片等可資佐證。
(二)上開肇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按。惟查,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並沒有在使用,伊遂向被告借用該車以載送小孩及女朋友,伊駕駛時曾在板橋分局前的十字路口發生事故,伊係由文化路往南雅夜市方向行駛,到板橋分局要準備左轉時,對向騎機車直行與伊碰撞,對方倒地,伊有停下車,看對方跌倒後有爬起來,當時伊因為施用毒品裁定觀察勒戒而在通緝中,怕警察稍後會來,所以看對方無大礙後就將車子駛離,事故後伊有打電話跟車主即被告說伊發生車禍,撞到機車騎士,但因為伊在通緝中,所以就先離開了,並請車主幫伊談賠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坐在車上之乙○○於本院證述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駕駛人及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指述事故發生時兩車行進方向之情節吻合(見第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又證人丁○○確實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且為警緝獲時,又冒名應訊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此有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丁○○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與待警方到場處理,顯係因逃避警察查緝或恐遭人發覺其為通緝犯,旋而迅速駛離現場,故證人丁○○、乙○○上開證述,應非迴護被告所為虛妄之詞,可以採信。
(三)再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只剩丙○○,因為目擊證人不願意留下年籍資料,只能依證人指證之車號循線找到被告,當天被告有到交通隊,但堅稱駕駛人不是他,那段期間車子係借給他人使用,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把肇事駕駛人實際年籍資料提供給警方調查,且被告因手機遺失而與肇事者失聯,故我們希望被告能把駕駛人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證人丙○○亦證稱:伊沒看到開車的人是誰等語(見第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則於案發之時,被害人因未見肇事者之長相,故無從指認係被告涉案,而被告亦於案發之初始終否認為肇事者。縱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肇事當日十七時許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肇事地點附近,惟被告已供稱其於接獲丁○○或其同居女友之電話告知上情後,前往肇事地點附近之交通隊接受調查,則被告於肇事地點附近使用手機亦非無可能,要難據此認定被告係為肇事之人。
(四)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將車借給阿「 阿吉 」的人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阿吉」的綽號,也不認識叫「阿吉」之人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阿吉」的全名,只知道姓「謝」,是苗栗人,約五十五年次等語(見第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一頁),核與五十六年次、住在苗栗之證人丁○○之年籍資料並無重大出入(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再證人丁○○就案發經過所述,與證人乙○○及被害人丙○○所述互核一致,復佐以證人丁○○當時為通緝中,故欲隱匿其真實身分而告訴被告其綽號為「阿吉」,甚有可能,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被告所供陳駕駛人綽號與證人丁○○自承之綽號不同,而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或證人丁○○之證述俱不足採,進而推論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五、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將車輛借給綽號「阿吉」之友人,且案發後,係「阿吉」老婆打電話通知被告云云,然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其綽號並非「阿吉」,也不認識叫「阿吉」之人,案發時係其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代為處理賠償事宜等語,皆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宣告緩刑,尚在緩刑期間,實有可能因懼怕緩刑遭撤銷而推由丁○○為其承擔刑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案發當時系爭EY-9197號自小客車確係丁○○所駕駛等情,已據證人丁○○及乙○○分別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自難以丁○○所述其外號及肇事後通知被告者為何人之枝微末節與被告所述不盡相符,即認駕車肇事逃逸者必為被告。且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期滿),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頁),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自難徒憑檢察官主觀上之推想,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庶免冤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