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旺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6號、106年度偵字第2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其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其旺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24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仁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開元街東往西方向進入該交岔口前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往來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口,適有 胡玉金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其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口,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致 胡金玉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其中頸脊髓損傷經送醫救治後,因傷勢嚴重仍遺留四肢乏力之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其旺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玉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胡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其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第66頁、第96頁、第102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玉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至9頁),並有告訴人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7至35頁、第40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前所行駛之開元街東往西方向,在進入開元街與仁安街交岔前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被告於通過該交岔口時,自應暫停禮讓行駛於仁安街之告訴人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然依其年齡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被告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甲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依「停」之標字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856號案卷第20頁),且被告前揭騎乘甲車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口並無號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惟其並未減速,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頸脊髓損傷之傷害,因傷勢嚴重,經治療後仍遺留四肢乏力之後遺症,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此有義大醫院106年11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2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告訴代理人固稱:被告肇事後依法本需留在現場,若未留在現場,需承擔肇事逃逸之刑責,且依目前刑法之規定,縱有自首,亦僅係得減刑而非必減刑,依本件之情況,被告應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然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獎勵規定與肇事逃逸者是否應受處罰係屬二事,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除為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悔悟態度外,尚有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節省偵查機關調查之人力、時間等成本,以達到司法經濟之目的,本案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若非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員警尚須循線確認車禍經過後再追查肇事者,勢必大量耗費偵查機關之人力,且不必然得以順利查獲,是被告留於車禍現場並坦承其為肇事者,確已促進司法經濟而與自首機制之立法目的相符,是本件認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屬適當,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