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葉國宏
葉峻銘 葉佳 和 葉淑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列丙○○、甲○○為被告,審理中以丁○○、乙○○亦均為 王薔雯 繼承人,本件係本於原告之債務人丙○○繼承王薔雯遺產關係,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主張應予撤銷就王薔雯遺產之分割協議,而追加丁○○、乙○○等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所為追加乃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至106年8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0,29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丙○○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7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經原告調閱被告丙○○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繼承人王薔雯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丙○○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詎被告丙○○因積欠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房地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甲○○、丁○○、乙○○合意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並於105年11月11日為繼承登記,其行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甲○○,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甲○○就該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丁○○則以: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真
實性,原告所執該支付命令不具對世效力,不得拘束伊,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告主張年息百分之20計,於法無據。其次,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原告評估是否核卡予被告丙○○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丙○○之資力,不會就被告丙○○未來可能繼承之對象即被繼承人王薔雯之資力併予評估,是民法第244條應保護之範圍,並未包括被告丙○○對被繼承人王薔雯遺產之權利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之答辯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薔雯所遺遺產,被告丙○○
、乙○○、甲○○、丁○○均為被繼承人王薔雯之繼承人。㈡被告丙○○、乙○○、甲○○、丁○○就所繼承之遺產,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甲○○於105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丙○○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㈡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得撤銷之範圍?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被告甲○○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繼承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原告對被告丙○○690,299元債權,業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促字5670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9至1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及施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具有判決之既判力,被告丙○○即應受該支付命令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又被繼承人王薔雯遺有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被告4人為被繼
承人王薔雯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王薔雯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4人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9月5日函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5頁、第36至63頁、第110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的。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份,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份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份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屬無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此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最高法院就該等不同見解已作成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意見,並非判例,縱與本院見解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㈤再者,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4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與被告丙○○成立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丙○○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甲○○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行為。又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則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甲○○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甲○○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甲○○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2│高雄市○○區○○○段○○○○○○○號│1/9│├──┼───────────────────┼─────┤│3│高雄市○○區○○○段○○○○○○○號│1/1│├──┼───────────────────┼─────┤│4│高雄市○○區○○○段○○○○○○○○號│219/1000│├──┼───────────────────┼─────┤│5│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