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有關本件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①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刑法分則竊盜罪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則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②又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論罪,並就科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竟僅因音響聲量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即與鄰居發生肢體爭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狀況,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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