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即西元1999年)12月30日晚上,與已成年之朋友「RICKYAN」(起訴書誤繕為「RACKYAN」)暨「RICKYAN」之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朋友,一同在美國加州工業城的一家名為「CAFE」之PUB店喝酒,由於「RICKYAN」與店內人員發生衝突,四人竟於離開後,復共同基於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31日凌晨
1時許,由甲○○開車載上開「RICKYAN」等人回到前開PU
B店,甲○○當時在車內把風等候接應,「RICKYAN」等三人則下車前往該PUB店縱火,約5至10分鐘後回到車上,隨即由甲○○開車載同離開現場。甲○○因認罪協商判決,經美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服刑滿二年後假釋出獄,並於93年7月29日,由美國移民官將之押解遣返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因本件縱火案,在美國因認罪協商,經美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服刑滿二年後假釋出獄,並於93年7月29日,由美國移民官將之押解遣返臺灣等情,復有美國法院之判決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助遣返外逃通緝犯(或涉案國人)資料表等文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與「RICKYAN」暨「RICKYAN」之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朋友間,就上開縱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且該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並一部執行,但因其所犯上開罪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依上開刑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仍依應我國法令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與他人共同對於現有人所在之「CAFE」之PUB店縱火,手段兇狠,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然被告當時僅係在車內把風接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又被告在我國從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被告返臺後,有正當職業,認真工作,其目前係在宜蘭市之一家美語補習班擔任教職等情,此亦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且已受美國刑罰之執行,是本件應無再使其受刑之執行為必要,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條、第28條、第173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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