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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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6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以下均同區)東湖堤外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東湖路160巷、五分街及東湖堤外便道四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五分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轉彎過程中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為市區道路○路面柏油舖裝,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未確認對向車道是否尚有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且在轉彎過程中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東湖路160巷由北向南欲往東駛入東湖堤外便道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其車頭不慎撞擊乙○○所駕之機車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手腕挫傷、下背部挫傷、雙側手掌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向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之經過證述綦詳,而告訴人之傷勢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總)96年1月
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關於行車優先權之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由上開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用路之優先權(即路權)乃次於對向直行車之汽機車,左轉車必須已行至中心處才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本件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事發之際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為市區道路○路面柏油舖裝,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並於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雖告訴人另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後續傷害有如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其提出之三總96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包含二側肩關節、左側肘關節、二側腕關節、右側手指關節、下背部、二側膝關節及右側踝關節多處挫傷;96年2月1日三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96年4月18日三總診斷證明書記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然查:
(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送往三總外科急診,衡情在急診診察時,應無不能發現外傷之理,其事後於96年1月29日及2月1日門診複查所發現96年1月27日三總診斷證明書上未載之外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非完全無疑,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膝關節及右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應屬誤會。
(二)又椎間盤突出症(Intervertebraldiskherniation)常發生在腰部及頸部。病理上,椎間盤突出症成因,是因為椎間盤有退化性的改變,在種種因素的作用下,例如:經常搬動重物、姿勢不正確加上長期脊骨錯位沒有得到料理等。引起病發的原因(即出現疼痛等症狀),主要是因為突然的脊椎負荷改變,尤其是快速彎曲,側屈或旋轉。本件告訴人於96年4月18日診斷出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其成因應係自體退化及姿勢、搬運重物等因素所致,其於96年1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倘有身體快速彎曲、側屈或旋轉而出現頸部酸疼之症狀之情事,亦應係原有病症症狀引發疼痛(疼痛與傷害尚屬有間),尚難認該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況告訴人於96年1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至將近3個月後,始診斷出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其傷害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更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病症之成因與本件車禍有關,亦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3841600號書函,認原審以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有過失應有違誤云云。經查,依上開書函記載:堤外便道南向北所設之2面禁止左轉標誌係禁止左轉東湖路160巷,依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4月2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1807700號函覆內容,經查屬實;因雙方當事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乙詞,且現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本大隊爰變更分析雙方均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僅係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欲左轉東湖路160巷,並未違反禁止左轉之標誌,惟被告於左轉五分街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仍難辭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即有未當。㈡被告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審據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係在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左轉而肇事致人受傷,顯有未洽。㈢被告雖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1,743,43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稍嫌輕縱,亦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嗣後提出之3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其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駛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1,743,43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