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83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設立「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結識女友甲○○後,即向甲○○佯稱其為「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欲任甲○○為業務經理,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嗣乙○○以甲○○名義,向臺中市○○路「順新汽車公司」以汽車貸款方式購買中古汽車供己使用,明知順新公司核貸須備具購車者在職證明書以擔保工作及收入之穩定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不實在職證明書之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並由不知情之甲○○先於在職證明書上填載甲○○在「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乙○○即在該在職證明書之證明單位欄上蓋用乙○○本人之印文及偽造之「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再持以交付臺中市○○路「順新汽車公司」成年業務員,作為辦理汽車貸款之文件以行使之,使「順新汽車公司」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且名義上之車主甲○○確係於「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准予送件審核汽車貸款,足生損害於「順新汽車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幸因他故致未核貸成功,亦未取得汽車而未遂。乙○○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向甲○○詐稱需代步工具,請甲○○買車供其使用,日後必定歸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予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與乙○○一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十之一號「詮豐汽車公司」,由乙○○出面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並約定該車登記於甲○○名下,再由乙○○交付購車之訂金及頭期款共計十二萬元,其餘款項十四萬元則由甲○○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支付,乙○○於交車後隨即將該車取走供己使用,惟乙○○嗣後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甲○○,且未給付任何汽車貸款,經甲○○多次催索仍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又乙○○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詳細地址不明地點,向甲○○詐稱「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要再開一家店,因資金調度有問題,最快要於三月底才有資金從泰國回來等語,央求不知情之甲○○代向甲○○之前夫 黃泰國 借款,致甲○○信以為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至高雄市,以乙○○交待之同一說詞向黃泰國借款,致黃泰國信以為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保險單貸款三十五萬元,嗣該保單借款三十五萬元存入黃泰國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後,黃泰國即於同日以現金方式領出三十二萬元交予甲○○,甲○○於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臺中,除先行支付汽車貸款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外,餘款均交付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一再推遲汽車美容事業開店事宜,甲○○方知乙○○所述該「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為虛設公司且乙○○亦未有經營汽車美容事業,而知受騙。另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獲而逃亡,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為警緝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行使偽造「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原審及所提上訴理由狀中辯稱:伊確係向告訴人甲○○本人借款,及委託告訴人甲○○代為借款,惟告訴人到臺中之生活、旅遊均需花費,告訴人係欲置伊於死地,所以將所有借錢之過錯推給伊,另向詮豐汽車公司購買之汽車係伊支付頭期款,伊有要求告訴人寫讓渡書,但告訴人要求伊拿一筆錢給她,她才願意寫,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外;且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及附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資料、存證信函、 李惠雅 彰銀北屯分行支存摺影本及帳戶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主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分期客戶異動暨電腦作業服務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二○○一○○○五號函及附件之拍賣證明、車籍資料、和潤分期客戶異動暨電腦作業服務申請單、富邦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放款信用保險保險費收據、郵政劃撥收據、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摺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定聯、郵政劃撥收據、甲○○以汽車借款之當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書、被告留給告訴人之字條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往來書信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就前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出資購買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一份為證。然查,就本案車輛之頭期款六萬元係告訴人所提領現金出資,有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且該車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並辦理汽車貸款,亦有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和潤分期客戶異動暨電腦作業服務申請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該車確係告訴人所出資購買甚明,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惟僅足證明該車係由被告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車之頭期款係其出資,又衡情如係被告出資購買該車,僅係將該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何須再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貸款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係告訴人所繳,是如該車係被告出資購買,何以係由告訴人繳交貸款之分期款,足見該車確係告訴人出資購買甚明,是該買賣契約書,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許博學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交付頭期款之現金予其等語,惟證人許博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價款共計二十六萬,訂金一萬元、頭期款十一萬元、貸款十四萬元,當天非其收錢,係另一名業務員 林清祥 收的等語明確,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不記得當天是何人拿錢出來,但被告與告訴人總共拿十一萬元給其等語,是證人許博學就被告究係交付多少金錢一事,所述不一,且該錢既非其所收,又何以確認係被告所交付,且證人就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來源亦無從知悉,是證人許博學前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又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並非其所使用,是用於給
付告訴人租房子之租金及告訴人生活所需,且告訴人貸款後並未將錢交給伊云云。惟查,證人黃泰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係伊前妻即告訴人甲○○向伊表示她老闆需要錢週轉,而向伊借款三十五萬元,伊即向中國信託(應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誤)貸款,錢存入中國信託後,伊即領出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告知伊週轉詳情,只說等到股東回來時,就有資金可以還給伊等語。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對話書信一紙,被告於信中書寫:「妳不會說股東說要在(再)開一家店,資金調渡(度)有問題,最快要月底,資金會從泰國回來」、「妳說有一個股東說等泰國的錢回來要先拿二百先給妳決解(解決)事情」、「妳問妳家那個看他身上有多少先調給妳」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甲○○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黃泰國借款之情形,且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其餘往來書信,載明被告始終以公司需錢週轉等理由要求告訴人甲○○借款支應,並保證可自泰國友人處借款清償伊之債務,告訴人並抱怨不知悉事業詳情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明知被告所言為偽,純係基於男女朋友間特殊信賴關係,誤信被告詐術,始以被告說詞轉向黃泰國借款,被告所辯所借款項均係由告訴人自行使用,且無詐騙告訴人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證人黃泰國借款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復查,本件被告自承明知其尚未設立「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
限公司」,且告訴人亦非「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其確有於在職證明書上蓋用偽造之「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告訴人係「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偽造私文書,並據以持向順新汽車公司購車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足見其確有以偽造之在職證明及不實之任職事項,以詐騙順新汽車公司藉以得辦理貸款以購買汽車甚明,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該罪之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詐欺取財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尚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向順新汽車公司辦理貸款之詐騙行為,惟未生詐得貸款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之,被告乃間接正犯;而偽造印章後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一次詐欺取財未遂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又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詐騙告訴人貸款購車供其使用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二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偽造之不實在職證明書購車並辦理貸款,惟嗣後因故未得手,並其利用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詐騙告訴人購買汽車及借款供其使用,並被告所詐得金額、手段,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獲而逃亡,為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經警緝獲,有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不得援依該條例減刑。及本件在職證明書上蓋用偽造之「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偽造之印文;又偽造之「藍鯨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