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上訴本院後,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為訴外人 朱俊維 為被上訴人所聘用之清潔隊司機,朱俊維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資源回收車不慎撞傷上訴人,顯屬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受有身體損傷。核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以後鎮民字第0960003758號函拒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8頁、本院卷第47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7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1、訴外人朱俊維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仍聘朱俊維為其清潔隊之司機,擔任駕駛工作。嗣朱俊維於民國(下同)94年8月5日下午,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附載訴外人 鄭清源 ,沿苗栗縣後龍鎮苗126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途經上開苗126線○○○鎮○○街水尾橋旁時,變換車道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為雨天、白天,該處為視距良好、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撞及適沿同向後方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併左側乳頭缺失、左側肋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左前臂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⑴左手骨粉碎性骨折損壞金410,222元;⑵左胸肋骨兩支損壞切除損壞、左乳房、左後背肌肉供醫療損壞等計2,500,000元;⑶醫療費用75,445元及第5次拆除鋼釘醫療手術費預估15,000元,合計共90,445元;⑷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需2人輪流看護,每人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為60,000元;返家療養三個月期間,仍需專人看護,以1人每月1,000元計算為90,000元,總計看護費用為150,000元;⑸休學學費損失18,540元;⑹慰撫金2,500,000元;⑺回診車資2,000元,總計共5,671,407元等損害。前開損害金額扣除業經賠償之金額900,000元,上訴人尚有4,771,407元之損害未受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6條、188條、193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4,771,4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2、訴外人朱俊維被註銷駕駛執照後,仍得自由任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足見朱俊維確係為被上訴人擔任駕駛職務,其因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自屬執行公務不法侵害上訴人。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朱俊維當日係私自拿取資源回收車鑰匙,惟朱俊維被註銷駕駛執照後,被上訴人仍放縱朱俊維自由任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顯示被上訴人所屬管理車輛人員,亦有疏失,被上訴人仍需因管理失當而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3、依上訴人與朱俊維之和解書,並未包含不追究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利,此由該和解書特別註明不含被上訴人部分即明。況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僅同意拋棄刑事、民事第一審的訴訟權利,是被上訴人不能據此免責。
4、訴外人朱俊維於警察局偵訊中已坦承其有過失,且上訴人如係行駛在快車道尾隨朱俊維的車後方,在朱俊維轉彎時不可能會撞到上訴人的車,本件車禍係因朱俊維轉彎未注意上訴人在其右後方而肇致。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係公法人,被上訴人應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援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乙節,依法即有不符。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者即訴外人朱俊維雖係被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所屬員工,惟其並非被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內具有代表權之人,且其亦非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訴外人朱俊維係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之公務員,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亦有未合。
2、訴外人朱俊維雖曾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隊員,惟因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其自94年3月30日起即未擔任清潔隊司機之職務;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上班時間,而係朱俊維未經車輛管理人員同意,擅自拿取車鑰匙逕行駕駛車號00-0000號清潔隊資源回收車,載其同事即訴外人鄭清源返家載運私人物品,是朱俊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已非擔任清潔隊司機之職務,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在其上班時間,朱俊維擅自駕駛該車亦非在執行其清潔隊之職務如收取垃圾或資源回收等,足徵朱俊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顯非執行清潔隊之職務而行使公權力,自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3、本件上訴人與朱俊維就本件車禍發生所生損害賠償部分,業已於95年3月15日達成和解,並約定由朱俊維給付上訴人600,000元,而上訴人同意放棄刑、民事一審訴訟權,此有渠等2人所簽訂之和解書可稽,準此,上訴人既已就朱俊維免除和解書所約定600,000元以外之債務,則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對朱俊維免除債務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仍再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依法不合。
4、再退步言之,本件車禍事件係上訴人自後追撞朱俊維所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右邊後方輪弧,且依警方所繪製車禍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位於快車道,並向前方往機車道方向滑行,足見上訴人騎乘機車顯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再參以朱俊維於警訊時供陳其當時車速僅時速20公里、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上訴人本身自承其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情以觀,朱俊維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實已容有疑義;縱認其有過失,依前揭事證所示,上訴人亦與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鈞院大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5、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項目及其金額,除自費醫療費用為6萬1千703元及因休學之學費損失1萬8千540元,被上訴人不予爭執外,其餘尚有疑義。其中上訴人主張左手骨粉粹性骨折損壞金,左胸肋骨兩支損壞切除損壞,左乳房、左後背肌肉醫療損壞金及第5次拆除鋼釘醫療手術費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看護費用及回診車資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俊維為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於94年8月5日下午,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附載訴外人鄭清源,沿苗栗縣後龍鎮苗126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途經上開苗126線○○○鎮○○街水尾橋旁變換車道右轉時,撞及適沿同向後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併左側乳頭缺失、左側肋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左前臂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訴外人朱俊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在其上班時間,亦非在執行其清潔隊之職務如收取垃圾或資源回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33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附原法院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偵查卷內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並設有機車優先道之路段,且分向限制線無缺口之岔路口。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朱俊維係駕駛營業小貨車,沿勝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岔路口右轉彎,屬快車道上之右轉彎車,在快慢車之間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其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過失。至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沿勝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屬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在慢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朱俊維無照所駕駛之營業自小貨車,自左側快車道右轉駛至,自屬無法防範。而本件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竹苗區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朱俊維無照駕駛之營業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125頁)。是朱俊維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屬無疑。且朱俊維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朱俊維無過失或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為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係公法人,應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援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乙節,於法不合。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者即訴外人朱俊維雖係被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所屬員工,惟其並非被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內具有代表權之人,故本件亦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析其要件須⑴為公務員之行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具備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朱俊維為被上訴人所聘用人員,雖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上班時間,而係訴外人朱俊維未經車輛管理人員同意,擅自拿取車鑰匙逕行駕駛車號00-0000號清潔隊資源回收車至水尾里萊爾富店裡載其同事即鄭清源返家載運私人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朱俊維之相關議處簽呈及令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並經訴外人朱俊維、鄭清源2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6、7頁)。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朱俊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在其上班時間、亦非在執行清潔隊之職務如收取垃圾或資源回收時,亦不爭執。足徵訴外人朱俊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清潔車,但並非在執行清潔隊之職務如收取垃圾或資源回收,亦即訴外人朱俊維並非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中,發生本件車禍,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符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朱俊維當日係私自拿取資源回收車鑰匙,則被上訴人所屬管理車輛人員亦有疏失,被上訴人仍需因管理失當而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對所屬車輛有管理失當情事,亦與事故所生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縱有前揭管理失當行為,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需因管理失當而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聘用職員朱俊維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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