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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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忠威(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2年間起,即犯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在本案之前,又於101年2月20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起訴書);及於101年7月23日11時2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起訴書),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101年10月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茲被告又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二次判處有期徒刑8月,仍無法使其有所警惕或避免再犯,實有較長時間使之與原生活環境隔離之必要,然原審就被告此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量刑部分,尚有未洽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
1年7月31日、101年10月3日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分別係「101年2月20日某時」、「101年7月23日11時2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係「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相隔約「4年11月」及「4年6月」,顯見被告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期間已有4年6月之久;且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手段、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