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財
黃䤸李邱麗鳳王賴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財、李邱麗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黃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王賴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進財、李邱麗鳳、王賴斌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黃䤸則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王賴斌、沈進財均為國中畢業;李邱麗鳳為小學畢業、黃䤸未曾受正規教育,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進財、李邱麗鳳、王賴斌均為小康、被告黃䤸為勉持)、被告沈進財職業為商、被告黃䤸、李邱麗鳳均為無業、被告王賴斌職業為工,及渠等4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考量被告黃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被告沈進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䤸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邱麗鳳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賴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進財、黃䤸、李邱麗鳳、王賴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5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由頭家先發牌,每人發20張牌,頭家則係21張牌,由胡牌者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9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
1副(112張)、賭資共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進財、黃䤸、李邱麗鳳、王賴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且有四色牌1副(112張)、賭資共800元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進財、黃䤸、李邱麗鳳、王賴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800元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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