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5月某日」,更正為「107年5月某日」;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既係於107年5月間某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其皮夾內有置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除竊取黑色皮夾1個(含 郭以彥 之身份證、健保卡、 孫梅玉 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外,亦有竊取上開被害人所陳之2,000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竊取該2000元,又既無竊取,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63號被告詹德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牛排館內,竊取郭以彥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郭以彥之身份證、健保卡、孫梅玉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嗣於109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黑色皮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聰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梅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