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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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自首經過為「顏家駿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經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23張」更正為「29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實不足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非輕、被告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被告顏家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駿於民國109年1月26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五工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陳再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玉詩 於同車道前方等停紅燈,顏家駿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機車,致陳再添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外傷、頸椎第2節骨折、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致李玉詩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再添、李玉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再添、李玉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