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豪
曾有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9月30日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見 呂信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號○○道上坡處」,更正為「107年9月20日某時許,於上班途中,行經新北市○○區○○道,見呂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號○○道上坡處,且經過10餘天均未有人牽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08少連偵40號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查告訴人於領回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車僅剩餘引擎及車身,其餘部分均已被拆除且消失不見,惟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僅有竊取上開車輛,雖本欲拆取零件變賣,惟於107年10月2日前往查看時,該車就只剩引擎跟車身而已,後來也沒有再拆該車零件等情(見108少連偵40號卷第30頁反面、36頁、115頁反面、116頁調查、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拆除上開車輛零件以供變賣,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有竊取車輛,並無拆解車上零件,故除車輛引擎、車身已發還給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仍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見呂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號○○道上坡處,竟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30日2時許,前往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處,由兩人輪流以徒手牽引之方式,將該重型機車自上開停放處牽引至新北市○○區○號○○道旁自行車道內而竊取得手。嗣經呂信宏發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信宏、證人 高聖淳周子豪黃俊豪 及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人就竊取上開物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除車輛引擎、車身已發還給被害人之部分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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