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徐永洪
徐杰瑋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徐永洪、徐杰瑋與被繼承人 徐詩 評為兄弟姊妹關係,抗告人為 徐詩評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徐詩評死亡後,其順位在先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抗告人二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示拋棄繼承。然因抗告人係以郵寄方式遞狀,無從知悉應繳納聲請費,法院亦未依法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人從未收受法院命補繳聲請費之通知,未料其後接獲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之民事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本件法院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或命補正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難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逕為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準用。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未曾收受原審之裁判費補正通知,僅接獲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聲請之裁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知原審確實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發函通知命抗告人二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且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業於109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宋屋派出所,故上開通知書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開始起算10日之裁定補正期間,有本院109年7月24日桃院 祥家慶 109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先命補正云云,容有誤會。又依上述,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8月23日以前補繳裁判費完畢,惟抗告人逾原審命補正之期間猶未補繳,經原審於109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林文慧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