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怡慧
       黃文益
被   告 甲○○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國民現金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其申請國民現金貸款,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最高訂約額度,於22萬5千
元之動用額度內以國民現金卡提領現金,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並按日計付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息
,且得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負擔依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百分之2.5加150元之手續費,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
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
外,另應給付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告經核貸後即陸續提領現金,惟自9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計欠225,012元(含提領手續費100元),依約所負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其中224,912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為此,依國民現金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故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國民現金卡持卡人預借現金時應繳付提領費100元,並按
日計付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如持卡預借現金,應
負擔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5加150元之手續費,又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
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一期未繳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壹「國民現金貸
款約定事項」及參「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約定事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國民現金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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