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林義雄 (即 林振聲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29元,及
其中53,539元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8,401元自95年1月12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振聲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另被告於92年7月8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其中約定借款利息採
固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嗣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
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萬通
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料被告分別自95年2月25
日及95年1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
尚欠合計本金142,829元,及其中53,539元自95年2月26日
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88,401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未歸還。又原債務人林振聲於96年
12月5日死亡,被告按鈞院97年度繼字第136號、97年度繼
字第294號為其限定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
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以:伊不知兒子林振聲有債務,其遺產只有6坪
多的土地,伊也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
000000號函、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表
、現金卡帳務明細、本院97年度繼字294號裁定、繼承系統
表、林振聲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6號、
97年度繼字第29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
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9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被繼承人林振聲遺產只有6坪多
的土地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被繼承人之債務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被告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
至於被繼承人有無遺產或所遺之債務大於遺產,僅係得否對
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所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不生影
響,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被告固以無
清償能力為抗辯,然無從據此減免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