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吳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鳴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
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