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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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人AD000-A109339(姓名年籍詳卷)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德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09339號女子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該項規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現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此有本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協助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