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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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建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田建武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0時57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羅至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374 號(111.05.2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124 號判決(111.07.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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