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錫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錫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錫鳴於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前、由 林宗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宗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髖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左腕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范錫鳴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林宗龍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為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宗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范錫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62、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5至11頁、偵190號卷第24至25頁、調偵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礁溪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3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2853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警卷第12、1316至21、23至63頁、調偵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二者犯罪之罪質、罪名、行為、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另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已知悉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能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於告訴人棄而不顧,於告訴人未獲救護前即貿然離去,幸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危及生命,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其損失,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願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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