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張義島 代理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24號案卷內可稽。另本院並於111年6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57頁至6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