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上訴人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 上訴人 步永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上訴人 許富堯 法定代理人 許玉美 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 律師
邱邦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步永成,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因執行職務駕車疏失而發生系爭車禍,其就該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創傷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目前意識呈深度昏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傷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需由專人長期照護,並經常需要醫療護理。而被上訴人於益民醫院住院期間,曾因氣切口撕裂流血不止、泌尿道感染發燒等症狀,數次緊急轉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足見益民醫院對被上訴人之醫療需求確有不足,是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6日轉入三軍總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符合其醫療及照護之需求,且有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