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之弟弟 林沛祥 於民國105年1月5日,與告訴人 梁峰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告訴人梁峰使用,租賃期間本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明知未依法對告訴人梁峰取得遷讓、返還房屋之權利前,告訴人梁峰於租賃期間內,仍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且租賃期間尚未屆期。其因告訴人梁峰積欠租金2月及未繳納相關稅金,不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房屋內,告訴人梁峰授權使用之人即告訴人 林惠津 等人逐出房屋,再由不知情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梁峰、林惠津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以告訴人梁峰須清償積欠租金及稅金,作為同意告訴人梁峰、林惠津等人入屋取回影音設備、櫥窗內物品及廚房內設備等物品之條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梁峰、林惠津於偵查中之指訴、③房屋租賃契約書、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5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4176號函及其所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於106年12月1日透過表姊通知告訴人梁峰終止租約,並給告訴人梁峰一週時間將東西搬離,106年12月8日其聯絡不到告訴人梁峰,才去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其有跟告訴人林惠津說告訴人梁峰積欠租金及稅金,其不再出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梁峰,告訴人林惠津說會再找告訴人梁峰談,換好鎖之後,告訴人林惠津及在場之一名客人係與其一同離開,其當時並未限制告訴人林惠津拿取屋內物品等語。辯護人則以:林沛祥將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委由被告處理,告訴人梁峰積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復未繳納水電費新臺幣(下同)32,830元及104年5月至106年1月之租金所得扣繳稅款84,900元,雙方之租賃契約依約已告終止,而告訴人梁峰係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林惠津,告訴人林惠津自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告訴人梁峰、林惠津既均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就系爭房屋換鎖之行為,即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可依民法第445條第
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物品行使留置權;又告訴人梁峰經常拖欠租金,水電費用均由林沛祥代繳,被告於106年5月間透過表姊 林吟儀 以Line通知告訴人梁峰繳納租金,
106年12月1日復表達不再出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梁峰,為避免告訴人梁峰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及再為告訴人梁峰代繳水電費用,基於保護自己財產權之目的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且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胞弟林沛祥所有,林沛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告訴人梁峰(最新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租金則匯入被告父親 林水木 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有林沛祥之身分證影本、林沛祥出具之委任證明書、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林水木之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107至115頁,107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至14頁),且為告訴人梁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梁峰承租系爭房屋後,復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林
惠津,嗣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偕同鎖匠前往系爭房屋換鎖,並要求在場之告訴人林惠津離開系爭房屋及留置屋內之物品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林惠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交查卷第17至1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會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拍攝之屋內物品照片附卷為憑(見交查卷第25至28頁)。惟查:
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45,000
元,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見交查卷第13頁),而告訴人梁峰於106年8月至10月均僅繳納30,000元,復未繳納106年11月之租金,至106年11月30日繳租期限屆滿時,所積欠之租金合計已達2個月租額90,000元;又被告透過林吟儀於10
6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梁峰催繳106年8月至9月房租差額,於106年11月24日再次向告訴人梁峰催繳106年8至10月房租差額及106年11月房租,並與告訴人梁峰相約於106年11月30日見面,足認已有意催告告訴人梁峰於106年11月30日前繳清106年8至10月遲付之租金,因告訴人梁峰仍未繳納,林吟儀乃於106年12月1日通知告訴人梁峰終止租約;上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37至43頁),且告訴人梁峰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亦陳稱:其有積欠2個月租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告訴人梁峰支付租金,並於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時終止租約,符合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其終止租約即屬有效。告訴人梁峰自10
6年12月1日起已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被告本於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能更換門鎖,當無妨害告訴人梁峰行使權利或使告訴人梁峰行無義務之事。
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告訴人梁峰未經林沛祥同
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使用(見交查卷第14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前往系爭房屋換鎖時,不知道告訴人林惠津有向告訴人梁峰承租系爭房屋,先前也不認識告訴人林惠津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告訴人林惠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8日換鎖,當時其才第一次看過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梁峰係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林惠津,則告訴人林惠津未經林沛祥或被告同意承租系爭房屋,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被告於106年12月8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要無妨害告訴人林惠津行使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可言。
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告訴人梁峰之水電費應自
行負擔(見交查卷第14頁),惟告訴人梁峰未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30,525元(計費期間: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1月
15日)及水費2,305元(計費期間:106年10月19日至
106年12月18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水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告訴人梁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未繳納上開水電費(見本院卷第44頁)。又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事業所給付之租金,應由事業負責人於給付時扣取10%稅款,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而告訴人梁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104年是33,000元,105年是45,000元,其裝潢後再出租給別人經營卡拉OK,但以其本人為營業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交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44頁),故告訴人梁峰係所得稅法規定應扣繳租金所得稅款之事業負責人無訛;再對照前述林水木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梁峰於104年5月至12月均僅繳納29,700元租金,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均僅繳納40,500元租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11頁),核與前述扣除10%扣繳稅款之金額相符(即33,300元×90%=29,700元,45,000元×90%=40,500元),惟依被告提出之林沛祥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上所載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扣繳金額均為0元,可證告訴人梁峰均未依規定申報、繳納上開扣取之稅款,致林沛祥遭追繳此部分所得稅(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證物袋),則告訴人梁峰於上開期間扣取之金額合計84,900元【計算式:(33,300元×10%×12月)+(45,000元×10%×13月)=84,900元】,既係於原應給付之租金中扣取,復未依規定為林沛祥繳為稅款,而由林沛祥自行補繳,該扣取之款項實質上即與林沛祥尚未收取之租金無異,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案租屋之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告訴人梁峰負責補貼(見交查卷第14頁),被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梁峰求償前述預先扣取之租金84,900元及未繳之水電費,並得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就此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告訴人梁峰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從而,被告留置告訴人梁峰擺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核屬依法令所為之適法行為,縱有妨害告訴人梁峰行使所有權,亦阻卻違法。至告訴人梁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000年0月生意不好,所以跟被告商量調降租金10%,後來被告說要繳納稅金划不來,才恢復原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104年、
105年租金分別係33,300元、45,000元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5頁),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明載租金自105年1月1日起為45,000元,而無任何調降租金之約定,足證告訴人梁峰所述調降租金之情節並非事實。
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手段,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雖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然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時,仍須間接對該他人產生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始足當之。如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際,被害人並不在場,無從直接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不足以間接對人之精神狀態造成壓抑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前往系爭房屋換鎖時,告訴人梁峰並未在場,當下亦不知情,客觀上自無從直接或間接壓抑告訴人梁峰之意思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而告訴人林惠津雖在場營業,然依卷附證據,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惠津間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尚難認被告係施用「暴力」強制告訴人林惠津而達於「強暴」之程度,且依前所述,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悉告訴人梁峰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林惠津,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內擺放之物品均係告訴人梁峰所有,當屬合理,故亦難認被告留置告訴人林惠津擺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林惠津行使所有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手段達於「強暴」之程度,且被告已合法終止租約,自得本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權能更換門鎖,並得因告訴人梁峰未依約給付水電費及扣繳稅款,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梁峰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主觀上核無妨害告訴人梁峰、林惠津行使權利之犯意,縱有妨害告訴人梁峰行使所有權,亦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本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規定及判決、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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