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上訴人 何東波
何東州 何東岳 何碧玉 何碧珍 黃瓊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被上訴人 何宜泰 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何 李柳霞 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死亡,由兩造(上訴人黃瓊薇除外)共同繼承,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何李柳霞 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財產,及上訴人何東岳應返還之如附表三編號3、4備註欄所示新臺幣(下同)5萬4337元。
又何李柳霞生前委託黃瓊薇、何東岳(下稱黃瓊薇等2人)代為提領48萬元、33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1)、2所示款項),黃瓊薇等2人不能證明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李柳霞,何李柳霞原得請求黃瓊薇等2人如數返還本息,該債權自應列入何李柳霞之遺產為分割。另黃瓊薇於103年10月20日自何李柳霞之帳戶匯款106
1萬元至其帳戶,其不能證明與何李柳霞間有委託投資、代為買賣股票之關係存在,及該匯款係其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瓊薇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予採信,則何李柳霞得請求黃瓊薇如數返還本息,該債權亦應列入何李柳霞之遺產為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