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郭志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往四腳亭),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
107年9月10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20公里以內)」。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
7年10月3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測速器標示不明,2個相疊無法辨識,此參鈞院另案107年度交字第138號卷宗即知,圖示將文字敘述蓋住,在隧道內又模糊不清,有偷拍意味。且本件測速照相位在隧道出口不及100公尺之處,行車紀錄器無法預先警示。又臺62線與臺62甲線之速限不同,卻未以廣播令社會大眾知悉,上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此外,不知為何系爭路段之罰鍰會與國道相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往四腳亭方向,已設有明顯標示(隧道前方、隧道內均設立速限60告示牌)告知駕駛人,並因應法規之修正,設置「警52」警告圖示。而系爭路段各告示與測速照相地點之距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該處限速60公里之原因,亦係道路主管機關將該處定為易肇事危險路段,並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所制定。是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隧道出口違規超速經測照,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又原告於系爭路段違規,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處予罰鍰,亦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年8月19日15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往四腳亭),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10日以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20公里以內)」。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214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39至51)。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合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經查:
1.觀諸本件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8231-MT」,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8/19」、「時間:15:48:10」、「地點:5B09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往四腳亭方向)」、「偵測方向:車尾」、「限速:60km/hr」、「速度:77km/hr」、「主機編號:01370」、「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頁46),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又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SCIE-NCE/AGD、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
AGD340、器號:(一)主機:01370、(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3月27日、有效期限:108年3月31日等情,有107年3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頁48),可知,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在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有警告標示,此有上開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函文所附照片可考、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交字第43號卷證資料足參(105年度交字第43號卷頁25、44、46),系爭路段設有最高速限「限速60」標誌、「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此二標示分別在此舉發地點測速桿前約337公尺及309公尺處,堪認本件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無誤。從而,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顯示原告超速之事實,且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檢驗合格,告示亦符合規定,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之測速器標示不明,2個相疊無法辨識,有偷拍意味;本件測速照相位在隧道出口不及100公尺之處,致其行車紀錄器無法預先警示云云。但系爭路段測速照相設備前方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有清楚警告標示,已如前述,觀諸卷附「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之照片顯示,其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明確、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其牌面後方雖有「前有…」等文字之牌告矗立(按:參諸105年交字第43號卷證資料,系爭路段原係於隧道內設置「前有測速照相」牌告,現以「警52」警告標誌取代),惟未對測速取締標誌牌造成遮擋,以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是此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即已符合「明顯之標示」規定,得使身為駕駛人之原告所知悉,自無原告所指警告標示相疊、難以辨識,形同「偷拍」之情事。況原告雖係於系爭路段隧道出口不及100公尺外遭測速照相攝得超速,但系爭路段於隧道入口前、隧道內均有「速限60」、「警52」等牌告警示,又該等警示與測速照相設備之距離業逾300公尺,亦如上述,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足見原告於本件超速違規前,系爭路段早已依法設置速限及明顯標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該地,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減速慢行,以避免違規超速遭到取締,原告捨此未為,尚不容其事後指摘測速照相位在隧道出口不及100公尺之處,其行車紀錄器無法預先警示而為卸責之詞。原告徒執前詞主張,無從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臺62線與臺62甲線之速限不同,卻無廣播令社會大眾知悉,上情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惟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道路速限之訂定,則係主管機關參考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等相關因素,以交通安全為導向所規劃。是各式道路或同條道路不同路段有不同之速限,駕駛人行車本應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警告標示,乃屬當然之事理。參之舉發機關10
7年9月26日函文所示,系爭路段時速設為60公里,係因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該處係易肇事危險路段,並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所制定之速限(頁43),且有速限標示、測速警告足供辨識,則原告係有通常智識、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待交通主管機關另以廣播公告周知,本即有隨時注意並切實遵守各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顯有過失,舉發機關依此舉發、被告復為原處分之裁罰,均無違誤,更無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至原告雖質疑系爭路段與高速公路之速限不同,處罰何以同一,然原告不論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本應按各路段速限行車,以策安全,業如前述,又系爭路段與高速公路之處罰標準相同,既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章行為之認定,且屬立法形成自由,況考其立法意旨,係富含立法者為避免駕駛人行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等高速行駛之路段時,因任意越速、變換車道、超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所為之特殊考量,是本件原告駕車行駛系爭路段,未按規定速限行車,復未辨明該處所設牌告警示,致行車車速超過規定速限20公里以內,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無其他可免罰之事由,則被告為原處分之裁罰,自屬適法。原告上揭辯解,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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