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李灝諺 被上訴人 劉諭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就原告積欠之刷卡費用已達成由被告分擔3,600元之合意」乙節,與兩造各自主張之事實完全背離,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抗辯好意施惠關係之主張,並未詳盡理由反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不服原審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積欠之刷卡費用是否已達成由上訴人分擔之合意,本屬原審就該等資料之證據力應如何取捨之職權範疇,並其依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認定上開合意範圍僅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限,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且未逸脫被上訴人主張金額(7,301元)之範圍,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另稱原審判決就其所辯「好意施惠關係」未能詳述盡理由反駁云云,並非小額事件合法上訴理由,前已有述,故此節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