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 李婉妤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芬 訴訟代理人 劉經 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5日由原審共同被告 劉經帝 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257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9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委由代書即原審共同被告 陳泳學 辦理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如附表編號1、2、3、
4、8所示部分款項,尚積欠2,286,325元未清償(800萬-10萬-24萬-16萬-50萬-4,713,675=2,286,325),再扣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9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占用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管理費,而由被上訴人代繳53,78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32,54
0元(2,286,325-53,785=2,232,540),詎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指示陳泳學將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以訴外人 賈臨芷 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同時付清價金尾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劉經帝、陳泳學連帶給付上訴人224萬元,及自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均由其胞弟 李育 豪代為處理交易事宜,被上訴人則向訴外人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借用支票支付價金,由劉經帝代為處理交易事宜及支付價金。因李 育豪 與訴外人 潘同銓 合資成立定富保險經紀公司,有資金需求,乃向劉經帝調借資金,經雙方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價金150萬元充作借款,故 李育豪 僅簽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1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未取得支票正本,劉經帝乃於99年2月1日,以其任職總經理之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會公司)名義,連同另出借予李育豪之50萬元,合計200萬元匯入潘同銓擔任負責人之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劉經帝又另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面額35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予李育豪收受,並已代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4,713,67
5元、繳付積欠之管理費71,007元、增值稅74,236元、地價稅3,620元、代書費2,000元、其餘雜支121,325元,復已如數支付剩餘價金14,137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陳泳學自可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又劉經帝、陳泳學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540元(80
0萬-10萬-24萬-16萬-50萬-150萬-35萬-15萬-4,713,675-53,785=232,540),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 劉經學 、陳泳學連帶給付224萬元及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
540元本息,上訴人僅就系爭支票之給付爭執,即就1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陳泳學、劉經帝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除上開15
0萬元本息部分外,均已確定;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2,540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5日以總價金8,000,000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由其弟李育豪代理簽約及後續收款事宜,被上訴人則委由劉經帝處理後續交款事宜,並約定由代書即陳泳學辦理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自訂約後迄至99年2月止,陸續交付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6,213,675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合計金額)。
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98年6月至11月之管理費53,785元,應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抵銷。
㈣劉經帝於99年2月1日以其任職總經理之高峰會公司名義,
匯款2,000,000元至中陸公司(負責人潘同銓)陽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陳泳學於99年2月9日,以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指定
之訴外人賈臨芷為買受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㈥李育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影本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李育豪再用系爭支票向劉經帝調現,約定由劉經帝交付現金支付,作為李育豪投資經營保險經紀公司之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案)。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尚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50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5日以總價金8,000,000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由李育豪代理簽約及後續收款事宜,被上訴人則委由劉經帝處理後續交款事宜。李育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影本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後,李育豪再以系爭支票向劉經帝調現,約定由劉經帝交付現金150萬元,作為李育豪投資經營保險經紀公司之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業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所收得價金支票委託李育豪全權處理乙節,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系爭投資案係李育豪與他人投資,而非上訴人與他人投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影本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李育豪收受後,再由李育豪以系爭支票向劉經帝調現150萬元,李育豪再以自己名義將該150萬元出資與他人共同投資經營保險經紀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關於系爭支票150萬元部分,即因李育豪收受系爭支票影本,並以系爭支票向劉經帝調現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買賣價金,而僅得依其與李育豪間之法律關係向李育豪請求給付。蓋李育豪將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150萬元,以自己名義轉作他用,該150萬元有無交予上訴人,係李育豪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李育豪縱因與潘同銓、 潘湘慈 、劉經帝等人因共同投資經營保險經紀公司發生糾紛,亦僅係李育豪能否依其等間投資關係向合夥人主張而已,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清償系爭買賣價金無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系爭支票並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之新債務既未清償兌現,上訴人仍得主張此部分買賣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影本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李育豪收受後,再由李育豪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支票向劉經帝調現150萬元,李育豪再以該150萬元出資與他人共同投資經營保險經紀公司,已如前述,則李育豪持系爭支票向劉經帝調現,顯係將系爭支票請求權轉讓與劉經帝,即於李育豪持系爭支票向劉經帝調現借款後,劉經帝乃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得主張票據之權利,上訴人或李育豪均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則系爭支票兌現與否,核與買賣價金是否清償無涉,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2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支票之新債務未履行,買賣價金之舊債務未消滅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代理人李育豪於收受系爭支票影本後,再以系爭支票向劉經帝調現150萬元,李育豪再以自己名義該150萬元出資與他人共同投資經營保險經紀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關於系爭支票150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編號│支票發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金額│上訴人之弟李育│兩造陳述│卷證出處│││日│││││豪代為簽收日期│││││││││││││││││││││││├──┼────┼────────┼─────┼─────┼───┼───────┼─────────┼────────┤│1│98.9.15│高峰會國際股份有│臺灣土地銀│CD0000000│10萬元│98.7.30│⑴兩造不爭執此支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限公司│行新店分行││││係支付系爭不動產│檢察署100年度他│││││││││買賣訂金;│字第2246號卷(下│││││││││⑵李育豪代上訴人簽│稱他字卷)第46、│││││││││收後存入其表弟林│53、56、83、90│││││││││ 岑蔚 之帳戶兌現。│頁│├──┼────┼────────┼─────┼─────┼───┼───────┼─────────┼────────┤│2│98.9.15│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24萬元│98.8.15│⑴兩造不爭執此支票│他字卷第46、54、││││公司│行││││係支付系爭不動產│56、90頁│││││││││賣價金;││││││││││⑵李育豪代上訴人簽││││││││││收後轉轉入其表弟││││││││││ 林岑蔚 之帳戶兌現││││││││││。││├──┼────┼────────┼─────┼─────┼───┼───────┼─────────┼────────┤│3│98.9.15│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16萬元│98.8.15│⑴兩造不爭執此支票│他字卷第46、47、││││公司│行││││係支付系爭不動產│53、83、90頁、原│││││││││賣價金;│審卷第110、114│││││││││⑵李育豪代上訴人簽│頁│││││││││收後,退還被上訴││││││││││人劉經帝作為佣金││││││││││。││├──┼────┼────────┼─────┼─────┼───┼───────┼─────────┼────────┤│4│98.12.31│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50萬元│不詳│⑴兩造不爭執此支票│他字卷第46、56、││││公司│行││││係支付系爭不動產│83、90頁│││││││││賣價金;││││││││││⑵李育豪代上訴人簽││││││││││收後轉轉入其表弟││││││││││林岑蔚之帳戶兌現││││││││││。││├──┼────┼────────┼─────┼─────┼───┼───────┼─────────┼────────┤│5│99.1.31│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150萬│98.11.2│⑴兩造有爭執。│他字卷第47、52、││││公司│行││元││⑵上訴人主張此支票│60、61頁│││││││││未兌現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此支票已交付李││││││││││育豪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價金,經││││││││││上訴人同意後,由││││││││││李育豪再持向劉經││││││││││帝調借現款。││││││││││││││││││││││├──┼────┼────────┼─────┼─────┼───┼───────┼─────────┼────────┤│6│99.2.6│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35萬元│支票上無李育豪│兩造不爭執此支票經│他字卷第58、60、││││公司│行│││之簽名│上訴人收受,且係用│61頁│││││││││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價金。││├──┼────┼────────┼─────┼─────┼───┼───────┼─────────┼────────┤│7│99.2.6│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15萬元│同上│兩造不爭執此支票經│他字卷第58、60、││││公司│行││││上訴人收受,且係用│61頁│││││││││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價金。││├──┼────┴────────┴─────┴─────┴───┴───────┼─────────┼────────┤│8│被上訴人陳美芬代償上訴人向玉山銀行之貸款4,713,675元│兩造不爭執此代償係│原審卷第53、104││││充作支付系爭不動產│頁││││賣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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