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耀文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白耀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白耀文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頭汴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四十三分許間,行經劃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東平路三0四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按速限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因事發地點係在二個路燈中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間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行人陳 秀春林家祿曾沛璇 ,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東平路往頭汴坑方向之車道後,站立於對向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迨白耀文發現時已不及煞避,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乃直接撞及 陳秀春 ,另擦撞及林家祿及曾沛璇,造成陳秀春受有左側血胸、左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仍因胸腹部挫創致胸腹腔內出血,而於一00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不治死亡;林家祿則受有膝蓋挫傷、腳踝扭傷等傷害;曾沛璇受有右足跟及左髖及左小腿挫傷、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白耀文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 黃厚翰 ,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春之配偶 林傑莑 及子女林家祿、 林家慶林怡菁 委請 王有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暨曾沛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告訴人曾沛璇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指訴,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雖未經被告白耀文於偵查程序詰問告訴人林家祿、曾沛璇及林家慶,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告訴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亦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各告訴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告訴人林家祿、曾沛璇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其餘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予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白耀文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劃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東平路三0四號前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未及煞避,乃撞及適時穿越東平路之被害人陳秀春及告訴人林家祿、曾沛璇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祿、告訴人曾沛璇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林家慶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慧苓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手繪路況示意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十二至十八、二六頁、偵字第九0五二號卷第二九、三一頁、原審卷第八四至九一頁)。而被害人陳秀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血胸、左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仍因胸腹部挫創致胸腹腔內出血,而於一00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不治死亡,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等件附卷足憑(見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十九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二八、三二、三六至四二、四四至四八頁)。又告訴人林家祿受有膝蓋挫傷、腳踝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曾沛璇受有右足跟及左髖及左小腿挫傷、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亦據告訴人林家祿、曾沛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見度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二十頁、一00年度偵字第九0五二號卷第六頁)。
二、有關告訴人主張被告於肇事前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一情。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東平路內車道往頭汴坑直行,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我看到的第一眼有行人好像有兩個人站立在雙黃線上,我來不及煞車直接就碰撞上行人」等語(見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五頁),另據被告所搭載之證人李慧苓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有目擊,有行人站立在我們車道前靠近雙黃線,接著就直接撞上行人,白耀文沒有來得及煞車及閃避」等語(見相字第八四五號卷第十一頁),復參酌告訴人林家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已經過了雙黃線,就是比較接近我家東平路三0四號這一邊」、「因為那時我們已經過雙黃線,我的視線已經在看右手邊的來車」等語(見偵字第九0五二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堪認於本件被告肇事前,被害人陳秀春及告訴人林家祿、曾沛璇應已穿越東平路往頭汴坑方向之車道後,站立於對向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而非處於穿越道路之際,先予敘明。其次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東平路三0四號前為一筆直路段,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往來方向各有二線車道,內側車道路寬為三點四公尺,則依常理而言,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尚不致撞及當時已跨過分向限制線之被害人等,縱再不慎,亦應僅車輛一側擦撞而非直接撞擊被害人等,然觀本件被告肇事後,依告訴人 林家錄 之指訴,當時渠等排列順序,依序為曾沛璇、陳秀春、林家祿,而被害人陳秀春遭撞飛約二十公尺等語(見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八頁、偵字第九0五二號卷第二四頁反面),且被告肇事後,車輛碎片散落物分布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右兩側車道上,另佐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主要毀損部位集中在左前車角即左前車燈下方、左前輪前方位置,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可憑(見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十七頁),綜上,足認被告於肇事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狀態,迨發現站立於對向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之被害人等時,已然不及煞避,乃向右閃躲,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先擦撞及告訴人曾沛璇後,左前車角復直接撞及被害人陳秀春,再擦撞告訴人林家祿。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二三頁所附駕駛執照影本),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故被告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因事發地點係在二個路燈中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每小時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迨發現停等於對向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之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時,已然無法煞避,造成被害人陳秀春死亡,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之情形尚有不一之處,惟其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578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秀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血胸、左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仍因胸腹部挫創致胸腹腔內出血,而於一00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不治死亡,告訴人林家祿因本件車禍受有膝蓋挫傷、腳踝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曾沛璇則受有右足跟及左髖及左小腿挫傷、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陳秀春之死亡結果、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在禁止穿越路段(肇事地點該處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得穿越)不當穿越道路固亦有疏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況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而言,本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等縱與有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秀春死亡及告訴人林家祿、曾沛璇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黃厚翰,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犯後又坦認疏失,本院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並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該駕駛疏失行為復與被害人陳秀春之死亡及告訴人曾沛璇、林家祿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卻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自有未洽。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且因該漏未審酌之駕駛疏失行為,足以影響過失責任之分擔及量刑之基礎,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未能謹守交通法規,任意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陳秀春死亡,令被害人陳秀春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致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秀春之家屬(即被害人陳秀春之配偶林傑莑及子女林家祿、林家慶、林怡菁)、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被害人陳秀春、告訴人林家祿及曾沛璇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鈑金工廠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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