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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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林明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係受僱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送貨途中,在臺中市○區○○路4段202號前路邊停車,待當日下午5時20分許,送貨完畢欲再上車開啟車門之際,原應注意行經車身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林俊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 陳灯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當場撞上前開營業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陳灯炳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併運動型失語症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更因而致其概念化與整合語意能力、記憶力、邏輯推理、圖形知覺建構能力均有明顯下降,認知功能亦有缺損情形,時間和地點定向感不佳,短期記憶、計算能力均明顯退化,呈輕度智能障礙之重傷害狀態。林俊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灯炳之法定代理人 陳憲麒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得獨立提起刑事告訴。查告訴人陳憲麒係被害人陳灯炳之子,經本院裁定為被害人陳灯炳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
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8頁),故告訴人陳憲麒就被害人陳灯炳受重傷害案件,對被告林俊宏獨立提起告訴,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故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案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下揭現場照片,乃警員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
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與車損狀態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係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
地點,開啟左側車門致被害人陳灯炳受有傷害,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係自行撞及伊停於路邊車輛之車門,並非受高速行駛之車輛碰撞,其所受之撞擊力道非屬巨大,自無可能受到重傷害之結果;又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認被害人陳灯炳屬輕度智能障礙,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顯見被告確無構成重傷害之犯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為相同辯護。惟查:
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開啟左側
車門致被害人陳灯炳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憲麒指訴被害人陳灯炳目前所受傷勢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學院診字第0990703761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5-17、23-27、3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屬刑法之重傷害。是以,刑法所稱之重傷害,需符合「重大性」與「難以治癒性」兩要件。本案被告雖否認被害人陳灯炳於上開車禍後,受有刑法重傷害程度之傷害,然被害人陳灯炳於車禍後持續追蹤檢查,先經中國醫藥學院鑑定認其病情持續有溝通及意識障礙,短期內無改善之跡象,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之重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學院100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0000588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嗣後被害人陳灯炳經該院精神醫學部進行殘障鑑定時,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陳灯炳目前之總智商在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總程度範圍,其中,語意知識、抽象推理與工作記憶能力顯著受損。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時地定向感、新事物學習能力、語言功能之命名能力、執行功能之語意流暢度等均呈現顯著缺損。綜合上述,合併其相關工具性日常生活之顯著失能,建議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導致之失智後遺症(MMSE=16),此亦有該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裡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後因被告質疑中國醫藥學院之鑑定係受告訴人陳憲麒於鑑定人員鑑定前灌輸被害人陳灯炳語言及記憶力之功能退化係肇因於車禍,造成鑑定人員先入為主,且告訴人陳憲麒與中國醫藥學院有商業上往來,中立性備受質疑,故聲請由臺中榮總鑑定,本院為求慎重且認有其必要性,故再委請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灯炳患有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之失智症,並因相關之認知功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確有影響其生活能力之情形,因此無完全治癒可能,且被害人陳灯炳認知功能測驗,語言智商62分,作業智商70分,全量表智商66分,屬輕度智能障礙,並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此有臺中榮總101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506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224頁)。⒊綜觀上開2份鑑定報告對被害人陳灯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
害之結論雖有不同,然深究其鑑定內容,前者認為「個案目前之總智商在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總程度範圍(全量表智商68),其中,語意知識、推理與工作記憶能力顯著受損。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時地定向感、新事物學習能力、語言功能之命名能力、執行功能之語意流暢度等均呈現顯著缺損。綜合上述,合併其相關工具性日常生活之顯著失能,建議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導致之失智後遺症(MMSE=16)」;後者認為「個案目前智能結果VIQ(語言智商)=62;PIQ(作業智商)=70;FIQ(全量表智商)=66,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中,回答問題的內容方面有收集到個案在語文表達,對於事物的描述只有部份特徵的陳述,在概念化與整合語意的能力上有受損,另外個案在記憶力、邏輯推理、圖形知覺建構的能力有缺損,整體而言,個案因器質性的問題,認知能力與過去生活表現比較是有明顯下降的情形。」;實則此2份鑑定報告內容甚為相似,
2者均認為被害人陳灯炳已屬輕度智能障礙,在語意知識、記憶力、推理能力等均有顯著缺損。且告訴人陳憲麒因此車禍傷害,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陳灯炳為監護宣告,本院業已參酌鑑定人 黃介良 醫師認定被害人陳灯炳無法完整溝通,且無法主動表達需要,存有短期及長期記憶力障礙,對於時、地之定向感完全錯誤,無法進行簡單數字之加減運算,對於社會常識、語言瞭解、生活事件判斷有嚴重之缺損;意思的表達以及溝通是不恰當的,故判定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被害人陳灯炳之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之鑑定結果,准許對被害人陳灯炳為監護宣告,此亦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綜上觀之,被害人陳灯炳所受之智能傷害,確實已難有完全恢復之可能性,符合「難以治癒性」之要件,且此傷害已使被害人陳灯炳無法再自行為法律行為,影響甚為嚴重,業已符合「重大性」之要件,故被害人陳灯炳之傷害已符合刑法上之重傷害定義。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害人陳灯炳之看護表示,被害人陳灯炳「車禍後, 陳員 之行動、進食,以及語言表達能力有漸漸改善之情形。」、「近半年上述狀況有善,目前右腳行動不方便,可以自理個人衛生。」因而認為被害人陳灯炳所受之傷害,並非無完全痊癒之可能,然被害人陳灯炳所受之傷害嚴重致無法自行為法律行為,需受禁治產宣告;且被害人陳灯炳受傷至今已近1年11月,現僅有上開些許恢復,實難佐證推論被害人陳灯炳有恢復之可能性,其抗辯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⒋被告另抗辯被害人陳灯炳係自行撞擊被告停於路邊之車門
,並非受高速行駛之車輛碰撞,所受力道非屬巨大,自無可能受到重傷害之結果云云,換言之,被告認為縱有重傷害,此結果亦非被告所致,此不具有因果關係。然車禍受傷結果嚴重與否,因人而異,被害人陳灯炳於發生車禍後,立即至醫院檢查,嗣後並持續追縱觀察,並認定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陳灯炳於發生車禍後並無其他可造成此結果之原因,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車禍之前,被害人陳灯炳早已符合上開重傷害之情形,是以,實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與此重傷害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抗辯亦不足為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貨車為業,被告之駕車行為,係其主要業務,且本案被告於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並禮讓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此過失違反義務之行為,致被害人陳灯炳受有輕度智能障礙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鄭志名 陳稱伊為駕車肇事者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因本次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灯炳受有上述重傷害,其傷勢非輕,然被告素行良好,前尚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與被害人陳灯炳間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口頭承諾願以新臺幣280萬元與被害人陳灯炳協商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