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哲榮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與告訴人因故爭執,雖被告認告訴人無故取走其機車鑰匙而不返還,經雙方拉扯後,被告將告訴人扳倒而壓制在地,倘如告訴人仍不從,自可請路人報警處理,卻在壓制時,一時氣憤,趁機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即非正當行為,自非允當;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錯,復佐以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告訴人損傷尚輕微及本案乃肇因告訴人不當行為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復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始終不到庭,亦於本院調解期日猶未到場,有臺灣臺中地檢署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主觀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業經竭力而為,而客觀上無法促成,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錯誤,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一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94號被告張哲榮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係外送員,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機車外送餐點至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後,因站立在該商店門口妨礙 李良富 進入,李良富因之心有不滿,而在該商店前之道路旁與張哲榮發生爭執,詎張哲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李良富發生拉扯後,再自背後將李良富拉倒,並將李良富壓制在地,且於壓制過程出手毆打李良富臉部,致李良富受有左眼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良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哲榮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李良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熊貓外送的外送員,當時是要送貨到全家便利商店,伊要通知訂貨人來取餐,當時伊站在全家的門口,一邊講電話,一邊走進去,要走到訂貨人約定的地點,告訴人站在伊後面,好像是伊擋到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互看,告訴人就開始罵伊,罵了約30秒,伊想騎車離開,告訴人就過來擋住伊,說伊紅線違停,要打電話報警,要伊別走,後來是客人自己看到伊,過來取餐,伊拿餐點給客人並收款時,告訴人就搶走伊機車鑰匙,後來還用腳踹伊,因為告訴人不斷罵伊三字經且踹伊,伊才用手打告訴人1拳,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先取走其機車鑰匙,始發生後續肢體衝突等語,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得見告訴人曾將右手伸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下方,然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確有拔取被告機車鑰匙之情。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退而言之,縱令被告於出手傷害告訴人前,告訴人有伸手拔取被告機車鑰匙之情(實際上此部分尚乏充足證據證明),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亦已成過去,故參諸上揭判例要旨,被告於此情形下所為之傷害行為,自與刑法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