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正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祐正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3、4時許,駕駛0216-VG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號告訴人 廖潤祥 所經營之順如汽車保養廠,以自備機油方式,請告訴人更換機油及機油芯,告訴人含工資僅收取新臺幣350元之費用。嗣被告於同月19日通知告訴人,稱其前開小客車駛至中山高速公路下五堵交流道時故障,經告訴人將原車拖吊至該保養廠檢查,發現該車於更換機油後續行駛222公里,底盤塑膠護板有新擦痕及破洞,機油芯不見,機油漏光導致引擎縮缸而故障,雙方因而對該車發生故障之原因意見不一。被告即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惟警方以係民事糾紛而請自行協商解決。嗣因協商無結果,被告再於同月25日,到該保養廠與告訴人談判後,告訴人之父 廖駿彰 為求息事寧人,以補貼方式達成民事和解;雙方並書立和解書為憑,內容記載「順如汽車今道義上補貼鈴木0216-VG車主維修、引擎之部份之新台幣3萬元整,車主將車吊回自行修護,今在107.4.25.和解生效,事後雙方不得有義意(異議)」,被告且在該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告訴人並當場支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執。詎被告明知雙方已就引擎縮缸達成和解之事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被告之本名登入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中,公開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白痴」、「智障老闆跟技師」及「老闆是個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被告承認上開言詞,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4月25日之雙方和解書一紙及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列印貼文共117張在卷可稽。
參、被告辯解被告承認上情,但稱其只是情緒上之抒發而已。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imZweifelfur
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本院依下列之理由,認為被告上開言詞,並非意在侮辱,而是在發表意見而作行為評價,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退而言之,縱令認為被告具有侮辱之意思,亦在自衛或自辯,符合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不違法,仍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本件積極之證據尚不足以包夾犯罪事實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茲更詳述其理由如下:
一、並非意在侮辱
㈠、理論依據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記之甚明。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陳述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或行為評價,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既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569號不起訴處分書)。何況,所謂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真實社會評價,亦即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之社會評價,亦即任何人有維護良好聲譽而不受抹黑之權利,並無欺世盜名之權利。虛假之名譽不在法律保護之列。因此,陳述真實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並非無故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而是有起訴書所稱前揭糾紛之過程。申言之,被告讓告訴人之汽車保養廠,更換其汽車之機油及機油芯三天後,因該汽車故障,經告訴人將之拖吊回廠檢查,發現該車續行駛222公里,底盤塑膠護板有新擦痕及破洞,機油芯不見,機油漏光導致引擎縮缸而故障。雙方對該車發生故障之原因意見不一,才請警察處理。幾日後達成和解,告訴人「道義上補償」被告3萬元。進而言之,被告在臉書上敘述該事件之經過,並以其主觀之認知,認為其汽車之故障,是因告訴人保養廠技師之疏失,該機油芯沒鎖緊而掉落。其中所謂「白痴」、「智障老闆跟技師」及「老闆是個白痴」等語,是因告訴人及該廠技師認為該車機油漏光,並非該機油芯沒鎖緊,而是可能被告另有撞擊原因所致,而被告在反駁告訴人及該廠技師之說詞,並對告訴人及該廠技師之說詞作成評價,亦即告訴人在指摘告訴人及該廠技師之說詞,屬於「白痴」或「智障」之說詞。該評價之用詞,縱有令人不悅之結果,被告之意思亦非重在公然侮辱,而是在作行為之評價。換言之,被告以事實為基礎而提出主觀之意見,進而作出行為之評價或評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之用語,縱然讓告訴人感到不快,惟究非杜撰而來之子虛烏有之事。綜觀卷證,雙方對於汽車之故障原因有所爭執,在未判定故障之真相,是出於被告之過失,或是告訴人保養廠人員之過失之前,不能逕行認定一定是出於被告之過失,則被告上開言詞,是本於其主觀之看法而為行為之評價,主要意思不在侮辱告訴人,自不能評價為公然侮辱之言論。
二、超法規阻卻違法
㈠、理論依據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及1萬5千元以下罰金。顯然,誹謗罪之刑責重於公然侮辱罪。重罪之誹謗罪尚刑法第311條之不罰規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公然侮辱罪若有刑法第311條之情形,更應有不罰之規定,法律既欠明文,屬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何況,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是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是為憲法上人性尊嚴原則之規定。言論自由即是人性尊嚴之重要一環。以最有效之語言表達意見,乃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而語言或文字之運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外,尚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有力之表述,未必是文雅之表述。強迫任何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之事端發生。因此,在有公然侮辱罪之立法情形下,對於該罪之適用,應於必要時,作目的性之限縮,只有在行為人無故而有公然侮辱行為時,始有該罪之適用。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並非無故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而是有起訴書所稱前揭糾紛之過程,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汽車之故障,是因告訴人保養廠技師之疏失,該機油芯沒鎖緊而掉落,並非如告訴人或該技師所稱:是被告有另外之撞擊所掉落。依其前後情形看來,被告是在自衛或自辯,並非無故而有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前述超法規定阻卻違法事由及人性尊嚴原則,被告之行為亦應阻卻違法,自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前所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聲請,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
時間:107年4月26日下午9時7分許地點:在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內容:
「自己技師疏失…事實就擺在眼前,還說我也有責任…責你媽的頭啦!機油芯沒鎖緊掉了…說我發生碰撞掉了…我也是醉了,我的車當時都沒有發生碰撞ok…說難聽一點,就算發生大車禍,機油芯也不可能這麼輕易掉的落好嗎…老闆,開什麼汽車廠,這也不知道,白痴!害我的引擎縮缸…幹!基隆市○○區○○路○○○號順如汽車保修廠絕對不能去…去了你會倒楣死…」編號2:
時間:107年4月26日下午9時7分許地點:在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內容:
「是啊…智障老闆跟技師」編號3:
時間:107年5月3日下午7時38分許地點:在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內容:
「順X汽車,基隆市七堵區住基隆市七堵區的社員們,這間汽車保養廠,絕對不能去,我4/16號去這間換機油,4/19號開200公里,在路上熄火…引擎縮缸,結果拖到回去看,發現機油芯掉了…不見了…誇張,明明就是技師沒鎖緊,導致機油芯整個掉了,裡面的機油都漏光了,結果事後老闆不賠,還說我有責任…車子都沒有外傷,沒有撞擊到,說我也有責任…幹…所以社員們,這間絕對不能去,老闆跟技師都很兩光…,覺得超不爽。
順如汽車00-0000-0000、
0000-000-000」編號4:
時間:107年5月3日下午7時38分許地點:在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內容:
「是啊…爛技師」編號5:
時間:107年5月3日下午7時38分許地點:在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內容:
「腦殘老闆」編號6:
時間:107年5月3日下午7時38分許地點:在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內容:
「然後我車好好的,說我開車把它撞掉的…白痴」編號7:
時間:107年5月3日下午7時38分許地點:在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內容:
「一定是,以專業的角度去想,但是老闆是個白痴,說我撞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