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偉峰(原名 姜龍君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8年10月4日10時50分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姜偉峰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則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本件被告為警通知後到案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9、15、21頁)。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8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案所處徒刑、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