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為警逮捕」等語以下更正補充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結果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適用自首減刑寬典之記載:「被告雖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斟酌被告係因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條例遭通緝,已難認查獲之員警在查獲當下對於被告有何確有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懷疑,再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員警於採驗尿液後隨即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即先行以試劑檢測被告之尿液是否具有毒品反應,從而可據以懷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該次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刑責,一併敘明」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下本件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前,雖未曾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在檢察官審酌前情,給予緩起訴之寬遇後,竟不思珍惜,未依指示接受戒癮治療,致其緩起訴遭撤銷,從而經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可認其犯後並未真誠悔悟、接受治療之態度,再以毒品之惡害,既屬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竟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許原郡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居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8月6日7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許原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11日21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11月13日9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逮捕,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原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128)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前經本署於107年11月11日及108年2月12日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108年2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然因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醫師指定之時間接受心理治療逾3次,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52及第3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謝雨青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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